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517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安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扬,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1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44040R。

法定代表人:喻芳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波,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8号聚宝苑飞龙阁4186室、418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194461F。

法定代表人:林**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萍,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第三人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敦扬、被告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强、胡蓉波到庭,第三人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张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12928.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欠款的利息299133元(以1812928.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5日,2015年11月5日到2019年9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来计算,2019年9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来计算,之后一直计至被告偿清全部欠款本息为止);3.判令第三人对被告欠原告的以上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合浦润丰花园二期工程的发包方及开发商,其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港通公司总包施工,2012年7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1#、2#、3#、5#、6#、7#楼的建筑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2015年3月,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多次磋商一致,达成由被告直接支付工程劳务费给原告的共识,第三人在被告同意下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不必通过第三人直接将剩余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至2015年7月8日,由于原告担心第三人经济状况恶化,要求被告将工程劳务费不经第三人直接将工程劳务费支付给原告,三方为此再次达成共识签订了《协议书》,规定被告保证从第三人的总承包款中直接扣除工程劳务费给原告。2015年11月,以上工程项目已通过峻工验收,并交付给购房业主,业主已入住该楼房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三方开会商议工程劳务费支付问题,并以会议记要形式约定被告负责监督第三人优先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书面结算意见后,被告应直接将工程劳务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日在被告参与下,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工程劳务款结算,合计金额14901298.6元人民币,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工程劳务费12600000元,尚欠工程劳务费2301298.6元;至2015年12月,合浦县劳动监察大队责令被告直接向原告的农民工支付了48837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812928.60元。由于三方协商约定,被告应当不通过第三人直接将工程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其后第三人由于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书面结算意见后,被告应该工程劳务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所以该偿还工程劳务费的事宜应由被告直接承担。而第三人由于是被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与发包方,对偿还原告工程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对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劳务欠款,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结清工程欠款。为此,原告特将被告及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润丰公司辩称:1.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原告与润丰公司并无法律关系,润丰公司并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法定义务。原告属于劳务作业承包人,并非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其只是承包了本案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作业,与发包人没有形成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因此,即便第三人确实欠付原告劳务费,也应当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原告根据《承诺书》要求润丰公司直接支付劳务费,但润丰公司也无需向原告直接支付劳务费,因为《承诺书》所附条件未成就。①第三人与原告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完成工程进度。《会议纪要》约定第三人与原告须在2015年11月15日将1#、2#、3#楼交付给润丰公司,但事实上第三人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才将1#、2#、3#楼交付给润丰公司,《承诺书》中约定的第一支付条件没有成就。②现没有证据证明润丰花园二期工程还有应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这事实在第三人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函》中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二期工程验收总面积为39043.9平方米。再根据润丰公司与港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单价为1360元/平方米,可计算出润丰公司应付给港通公司的建设工程总价为5309.9704万元,按照润丰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润丰公司已向港通公司付工程款5578.052088万元。可见润丰公司不但未欠付工程进度款,还按增减项额外支付两百多万,已不存在《承诺书》中所指应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3.作为开发商润丰公司已及时启动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程序协助解决港通公司拖欠的劳务费,至于港通公司还欠其他劳务费已于润丰公司无关。4.原告与港通公司在2015年11月4日达成的《润丰花园二期***劳务队劳务费结算单》不真实,不能作为欠劳务费数额的证据。根据润丰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与港通公司及润丰花园二期劳务队(含陆秀福抹灰班、杨迪伦外架班、蒙国霭砌砖班、罗武亮杂工班及原告***班)达成的《协议书》并不存在本案原告诉请的其与港通公司在2015年11月4日结算单上确定的149万多元,且该149多万元的劳务费在2015年10月4日三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只字未提,港通公司也未告知润丰公司这些欠款存在,从时间上看就逻辑不通。润丰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结算单是不真实的。

第三人港通公司辩称:首先第三人对原告债权的一个审查,审查的结果是2052134.46元,本金是相同的,区别是在于利息,由于第三人已经在2018年8月1日进入破产,这个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就只能计算到案件受理之日止,所以说就产生了第三人的计算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一个差。第二,涉案工程的欠款应当是要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再由管理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因为现在已经进入到破产程序,欠款存在也是应该支付给债务人,再由管理人来分配,如果说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话,那么就会形成对原告的单独的个别的一个清偿,这个是违反破产法的规定的。第三,被告和第三人现在到现在为止还没有进行工程的一个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是情况不明确的,根据管理人对现有材料的一个测算的话,被告应该还欠第三人大概有两三百万左右,因为目前房屋的面积从材料来看,各个材料所反映的面积情况不太一致,被告应当提供房产的一个检测测绘报告来核对,最终的一个房屋建成的一个面积数,根据合同的约定来进行结算。由于在涉案过程当中进行了变更,减少了建筑面积,但是在建造工程的时候地基是按照原来的设计来建造的,那么就造成了地基的费用会超出最后的建成的地基所应当花费的费用,对于这一部分,被告也没有给予补偿。因此被告对第三人还有欠款是多少就目前不太清楚。由于第三人进入到破产程序,它是处于一种无产可破的一个情况,就是没有任何的资产资金,经过债权人开会,债权人也不愿意垫付资金,那么导致了到目前为止第三人也没有办法启动被告的诉讼,工程款欠款一直没有办法去追偿。我方也希望能够能在诉讼当中,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给确定下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6日,润丰公司(甲方)与港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润丰公司将润丰花园二期发包给港通公司。2012年10月23日,润丰公司(甲方)与港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润丰花园二期项目,包含地下室、四栋五十二栋十七层框剪机构,总建筑面积42000平方米。工程内容包含地下室、基础、土建、水电安装、防雷、门窗、消防安装、装饰、装修等。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工程总承包。本工程按固定单价包干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360元,按实际验收建筑面积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减项目则另按增减工程量结算。2013年6月3日润丰公司(甲方)与港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由于房地产市场变化带来影响,乙方同意甲方提出润丰花园二期项目1、2、3、5楼的楼层和架空层围护部分进行调整,调整内容为:1#楼由15层调整为13层;2#楼由15层调整为13层;3#楼由17层调整为13层;5#楼由17层调整为16层;6#、7#楼15层不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补充协议调整楼层及架空层部分围护项目后,工程竣工验收时实际建筑面积仍按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5点的方式进行结算。

2012年7月18日,港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港通公司将合浦润丰花园二期工程1#、2#、3#、4#、5#、6#、7#楼的劳务发包给乙方包施工;结构形式: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42000㎡。承包方式:乙方承包土建所有包工和周转材料,包机械、工具、部分小材料;甲方提供砼、钢材、水泥、沙石、砖、防水保温材料、卫生间填充料、石灰王、石灰膏、工程固定材料,其余属乙方包干。乙方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基础、主体部分、内外墙及抹灰初装修、(毛坯房)天面工程、支架内架搭设、外架的搭设及安全设施和周转材料(注:周转材料包括为:钢管、模板、木方条、扣件、铁、钉、铁丝、螺丝、钢筋保护层所用的材料),施工机械、施工用的各类大小机械、工具……。承包单价及说明:本工程以包工包周转材料,包工具、机械、斗车、包铁钉、包铁丝扎丝螺杆的方式进行承包。本协议承包范围单价按包干单价结算,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干价为¥370元/㎡(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面积),(注:地下室一层按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工程量,屋面积斜坡按屋面积斜坡建筑面积1.3倍计算工程量)。屋面结构工程量包含在屋面斜坡内不作另行计算。首层架空层全面积计算。结算方式:本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主体总劳务费的90%,工程完成后,经相关部门验收产品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后,甲方在2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10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港通公司在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在上述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

2015年3月18日,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艺文)同意合浦润丰花园二期项目所有***劳务费由润丰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支付完,并从港通建筑公司总包款项中扣除。”李艺文在落款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港通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5年7月8日,港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合浦润丰花园二期1、2、3号楼交房之日起,项目开发商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优先兑付给乙方。2.如果甲方违反前述第一款约定,则乙方有权要求项目开发商在1、2、3号楼收房后,将支付甲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3.项目开发商有权监督甲方保证乙方所有劳务费支付到位,如不到款,项目开发商有义务担保从甲方总承包款中直接扣除支付乙方劳务款清。4.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并保证1、2、3号楼7月底前完工。5.1、2、3号楼的外架超期费用由甲方支付。(到期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港通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润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在上述《协议书》右上角处载明“同意按该协议甲、乙双方的约定执行”,并加盖润丰公司公章。

2015年10月30日,港通公司与润丰公司签订《工程款确认函》,载明双方确认进度款已付清,润丰公司无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项。

2015年11月4日,《会议纪要》,与会有甲方润丰公司、乙方港通公司、监理方、劳务方***等。会议确定的主要内容:1.乙方、劳务队同意在2015年11月15日将1#、2#、3#楼交付甲方;2.1#、2#楼拆完8层以上外架(含工字钢、拉结筋)甲方付给乙方20万元;乙方再付给劳务队20万元;3.1#、2#、3#楼拆完所有外架(含工字钢、拉结筋井架、塔吊、地下室防水及所有收尾工程),清场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给乙方80万元,再由乙方付给劳务队。4.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乙方与劳务队根据分包合同结算,乙方有限支付劳务工资;甲方负责监督协助劳务工资支付到位。5.拆架期间甲方支付的100万元、劳务队应首先解决工人的劳务工资,劳务队与工人一起到乙方办理领取劳务工资的手续。

2015年11月4日,润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劳务队代表(***):根据2015年11月4日,甲方、乙方、监理及贵方会议纪要达成的《会议纪要》,我司郑重承诺如下:贵方如能按《会议纪要》完成工程进度,且在2016年元月20日前,就我司开发的润丰花园二期劳务工程款事宜与乙方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公司达成书面结算,并经该公司同意,则由我司在应付乙方工程款数额中将劳务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你方。”

2015年11月4日,港通公司与***结算并签订《润丰花园二期***劳务队劳务费结算单》,载明:一、劳务费结算总额如下:1.地下室建筑面积2706.15×1.5=4059.25㎡*370元/㎡=1501913.25元。2.6#、7#楼建筑面积:13126.13㎡*370元/㎡=4856668.1元。3.5#楼建筑面积:6524.655㎡*370元/㎡=2414122.35元。4.3#楼建筑面积:5487.58*370元/㎡=2030404.6元。5.1#、2#楼建筑面积:11076.19*370元/㎡=4098190.3元。合计14901298.6元。二、港通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2600000元。三、结余劳务费:14901298.6元-12600000元=2301298.6元。

2015年11月26日,港通公司(乙方)与润丰公司(甲方)签订《润丰花园二期1#、2#、3#楼交房清单》,载明:港通公司承建的润丰公司合浦润丰花园二期1#、2#、3#,于2015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乙方于2015年11月26日将楼宇交付给甲方。

2015年12月7日,港通公司向润丰公司《致函》,主要载明:港通公司承建润丰公司二期工程项目,所有工人结算由港通公司负责,全部工程项目应由甲乙双方结算好后由港通公司再向工人结算。

润丰花园二期6#、7#于2014年8月5日通过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验收,验收面积为:6#楼建筑面积6575.6平方米,7#楼建筑面积6575.6平方米。润丰花园二期5#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验收,验收面积为6524.695平方米。润丰花园二期1#、2#、3#及地下室车库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验收,验收面积分别为:1#楼建筑面积5627.95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5530.15平方米;3#楼建筑面积5473.62平方米;地下室车库一层建筑面积2736.28平方米。

港通公司与润丰公司签订的《润丰花园二期工程结算表》,载明:1.建筑局验收总面积39043.9平方米;2.合同单价1360元/平方米;3.应付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3099704元;4.实付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5780520.88元(含增减项目)。该结算表未载明签订时间。

2016年1月28日,润丰公司(甲方)、港通公司(乙方)、***等劳务队(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已按相关协议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考虑到乙方及丙方实际困难,同意启动甲方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万元。2.乙方与丙方初步结算价为1490万元,乙方已支付丙方1316万元工程款,丙方收到的工程款按规定是按月按进度优先支付劳务工资,经核实丙方完成1490万元工程量,尚欠全部民工工资70.5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反复商量,甲方启动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万元,同意按以下班组分配:1.劳务队70.5万元,分配:陆秀福抹灰班28万元、杨迪伦外加班10万元、蒙国霭砌砖班8万元、罗武亮杂工班3.337万元、***21.163万元(含陈康强钢筋、模板、砼、陈虎杂工、苏大姐、井架操作员、塔吊司机等工人工资)。2.润丰公司工程部9.5万元。3.甲方启动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给丙方各劳务班组后,乙方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款,全部由乙方负责筹资解决,与甲方无关。原告认可收到上述21.163万元。

另查明,经申请人周基亮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桂01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周基亮对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本案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10月25日,***向港通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2115385.54元(1812928.6元+利息302456.94元),债权形成的原因为工程款及利息。2018年11月25日港通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确认表》,认为对***申报的债权金额有异议,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并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至2018年8月1日止,利息为239205.8元;此外港通公司替***垫付了53万元税金,要抵扣该部分款项。***不同意上述债权的确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港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港通公司将润丰花园二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经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为主体部分等,港通公司实际是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承包工程的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根据2015年3月18日港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7月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11月4日润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润丰公司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经查,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原、被告、第三人对工程款的支付多次进行协商。其中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第三人及监理方共同参与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确定:港通公司、***同意在2015年11月15日将1#、2#、3#楼交付润丰公司。2015年11月4日,润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如***能按《会议纪要》完成工程进度,且在2016年元月20日前,就润丰花园二期劳务工程款事宜与港通公司达成书面结算,并经港通公司同意,则由润丰公司在应付港通公司工程款数额中将劳务工程款直接支付给***。2015年11月26日,港通公司将1#、2#、3#楼交付润丰公司。2015年12月7日,港通公司向润丰公司《致函》要求全部工程项目应由润丰公司与港通公司双方结算好后由港通公司再向工人结算。综上,原告并未按《会议纪要》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将1#、2#、3#楼交付润丰公司,其次港通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致函润丰公司不同意由润丰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故《承诺书》中载明的由润丰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此外,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港通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现第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主张港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云珍

人民陪审员  黄姣扬

人民陪审员  吴军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奕曈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