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民初5912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8号聚宝苑飞龙阁4186室、418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194461F。
法定代表人:徐体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妮,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锋,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少芳,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锋,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8月12日
开庭时间:2019年10月1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本人到庭。
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到庭。
被告***、黄少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雄、徐小锋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港通公司、***、黄少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港通公司、***、黄少芳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港通公司、***、黄少芳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港通公司、***、黄少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港通公司、***、黄少芳不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港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港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审查原告的债权申报时发现该借款本金应为230万元,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包含砍头息70万元,300万元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且被告港通公司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欠款,但原告隐瞒了还款的事实,仍按照借款本金和利息提起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第二、根据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条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0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7月19日届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黄少芳共同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黄少芳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仅作为见证人签字,并非本案的借贷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黄少芳是被告港通公司的债权人,被告港通公司为了偿还拖欠被告***的投资款和被告黄少芳的劳务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的借款条件是要求被告***、黄少芳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黄少芳为了得到被告港通公司的还款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本案借款协议的主体不是被告***、黄少芳,其二人也没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3、本案存在砍头息、套路贷的情况,被告港通公司只借到款项230万元,且已归还了大部分款项,原告没有如实陈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及认定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港通公司、***、黄少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230万元转账,7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4日还现金20万元,2013年6月4日还款转账15万元,2013年7月4日还款转账15万元,2013年8月4日还款转账25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乙方公司的在建工程项目及资产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乙方不能有任何违约行为,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将按借款金额的6%每月支付违约金,如连续二个月不能偿还甲方的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原告**签字,乙方有被告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签字并盖有被告港通公司的公章。在被告港通公司盖印和李艺文签字的下方,有被告***和黄少芳的签字。
2013年5月4日和5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港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转账支付40万元和96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委托**将人民币64万元(此款为本公司向**借款)转入***账号(户名:***,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南湖支行湖光分理处,帐号:62×××18),本公司承诺该款由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11日,被告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本人同意委托**将我公司田东皇家一号花园欠黄少芳的混凝土加工费40万元转入黄少芳账号:62×××64,开户行:工行田东新州支行;我本人李艺文港通公司法人承诺该款由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11日、5月12日和5月1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支付12.5万元、10万元、31.5万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黄少芳转账支付40万元。以上转账款项共计230万元。
2013年5月10日,被告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本公司收**交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2013年8月9日,被告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向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2013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177450元,2014年8月30日转账支付10万元。
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收回出借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港通公司追讨借款,被告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在原告**所持《借款协议书》上书写“续借到11月4日还款”、“利息按上支付”、“借款继续借用到2014年11月4日还款”等字样。2015年7月18日,原告**再次找到李艺文,同日李艺文分别在原告所持《借款协议书》左上方书写“此借条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0日”,在该协议左下方书写“双方同意在2015年8月5日结算此借款的总数,并做后面的还款计划。”
2015年7月18日,被告港通公司作了《声明》,声明对象为被告***、黄少芳和原告**,内容为:我司于2013年5月3日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事宜,我司郑重声明***、黄少芳在本协议中仅为见证人,不是债务人。一切债权、债务为我司与**先生之间关系,该借款为我司使用。如有纠纷的,与***、黄少芳无关,我司自行承担一切责任。该《声明》落款有被告港通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周基亮的申请,裁定受理被告港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此后本院指定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被告港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8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港通公司、***、黄少芳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横县人民法院。同日,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19年1月29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127民初4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本院处理。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港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获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明细、收据、声明、委托书、(2018)桂0127民初421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债权申报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虽然《借款协议书》载明的乙方为被告港通公司、***、黄少芳,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被告港通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分别向被告***、黄少芳账户转款并承诺所转款项由被告港通公司负责偿还本息。原告**承认收到该《委托书》后,按《委托书》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原告**一直主张系被告港通公司、***、黄少芳共同向其借款,但在收到被告港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时,对其载明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从常理分析,如系三被告共同借款,原告向其中任一被告交付款项均可视为款项交付,没有必要再另行出具《委托书》,再者,从现有证据看,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的亦仅为被告港通公司,因此,本院认为达成本案借贷关系合意的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港通公司。
关于借款本金。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其中转账230万元,现金70万元。对于有银行转账流水证实的230万元借款的交付,被告港通公司承认已经收到,但辩称70万元未收到,原告对于7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接受法庭询问时,对于现金交付的具体时间和细节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从原、被告借贷交易习惯来看,系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接收借款为主。再者,70万元属于大额资金,从庭后原告提交的银行帐户流水分析,原告在2015年5月初没有支取70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将7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港通公司,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应230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借款协议书》记载,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当天被告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在《借款协议书》上书写“此借条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0日”、“双方同意在2015年8月5日结算此借款的总数,并做后面的还款计划。”等内容,但从书写的内容分析,无法推定出李艺文当时代表被告港通公司作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的承诺。原告**称其此后多次催促被告港通公司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港通公司不予认可。如果从李艺文承诺的结算日期2015年8月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于2017年8月5日届满,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才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和财产诉讼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蓝田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