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502民初145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一段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3U25M1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饶友波,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饶友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