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502民初1459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四川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友波,男,生于1991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四川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饶友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和被告四川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