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502民初1461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饶友波,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四川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一段68号二层D205X-T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3U25M1H。
法定代表人:贺大银,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饶友波、四川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原告***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邹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