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382号
原告: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609号6幢1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长玲,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特别授权),安徽天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炉山镇五里桥东北侧、炉山十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云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修理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4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58元(以19461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44616元。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凯里项目公司(2018)年度A-D级别检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凯里市盛运公司#1、2炉检修规程,工程地点位于凯里市炉山镇五里桥,合同价款为194616元。#1汽轮机设备检修维护于2018年7月16日验收通过,渗滤器处理站管路于2018年7月20日验收通过,#2锅炉设备检修维护、电气设备检修维护、热控仪表设备检修维护、#1锅炉设备检查维护均于2018年7月16日验收通过。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4616元的发票,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款,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检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检修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3.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4616元的发票;4.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2月18日支付检修款5万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故原告所提交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本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凯里项目公司(2018)年度A-D级别检修合同》,约定:“一、工程情况工程名称:凯里盛运公司#1、2炉检修工程;三、工程承包方式1、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为总包工价的方式承包;六、合同价款1、固定总价:壹拾玖万肆仟陆佰壹拾陆元整(¥194616.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设备进行检修。2018年7月16日,#1汽轮机设备检修维护、#2炉锅炉设备检查维护、电气设备检修维护、热控仪表设备检修维护、#1炉锅炉设备检查维护验收合格。2018年7月20日,渗滤液处理站管路验收合格。2018年7月24日,原告将总金额为1946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20年2月18日支付50000元,余款14461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既包括对动产的修理,也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凯里项目公司(2018)年度A-D级别检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修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检修设备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检修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检修款144616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检修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检修款的利息问题,同时,法律亦无逾期支付检修款应支付利息的规定,则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修款14461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龙立胜
书记员龙立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