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631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被告诚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6月21日共计40天工资2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入职。截止6月21日,因被告多次无法兑现发放工资时间,故原告被迫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离职。被告共拖欠原告40天工资24000元未付,承诺于2021年7月15日付清,然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仲裁无果后,特提起诉讼。依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24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 被告诚润公司答辩称:**与诚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挂靠在诚润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具体事宜由**负责。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5月5日,**(承包方)与案外人**(发包方)签订一份《东莞市中堂燃气热电联产项目二期工程#1机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市中堂燃气热电联产项目二期工程#1机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东莞市中堂镇北海仔造纸产业基地,工程承包范围蒸汽轮机本体及附属系统、汽水管道、热网系统、调压站、加稳定剂系统、给水加药处理系统、汽水取样系统、循环水泵房、机力冷却塔设备、机组排水槽、水质净化系统等设备及管道安装、临冲管及临冲门安拆、配合调试及整套机组的试运行等(详见具体工程量清单和合同约定范围)。合同价款为5134712元,**应根据**要求按9%税率折算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诚润公司代缴代扣,提供缴税清单及完税证明),计价方式采取按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结算。合同价格包括本合同工程范围的施工、维护和保修而发生的各项应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直接费、人工费调整、定额材机费调整、材料价差等。同日,**与**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基于双方签订的《东莞市中堂燃气热电联产项目二期工程#1机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文件精神,就**委托**代为支付其在合同工程进行施工的自有农民工工资事宜,签订协议如下:**根据**要求,负责提供为农民工办理工资银行卡的相关资料。**施工人员要与诚润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的**方农民工工资视为已支付**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且代付的当期农民工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照合同约定的已到期未支付工程款。 2021年5月8日,**与诚润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工程结束日止。**同意根据诚润公司生产(工作)需要,从事管工工作,工作地点在中堂二期热电项目,项目工程名称为东莞市中堂燃气热电联产项目二期工程建筑工程A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应按照诚润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所在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实行周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诚润公司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诚润公司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所在岗位及技能水平、劳动成果等情况,确定**的工资水平为600元/天,以月为周期支付工资。 2021年6月21日,案外人**出具一份《关于中堂二期#1机组汽机工人工资支付的承诺》,载明:我公司对于东莞市中堂燃气热电联产项目二期工程#1机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前期施工人员(人员名单见附页)的工资于2021年7月15日支付,在此承诺。 2022年5月17日,**曾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书。后因补充材料事宜,**于2022年8月17日再次提起仲裁,要求:1.诚润公司支付2021年5月8日至6月共40天工资24000元;2.诚润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22年9月22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关于中堂二期#1机组汽机工人工资支付的承诺》、仲裁答辩书、打卡明细表、诚润公司提供的《东莞市中堂燃气热电联产项目二期工程#1机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各方庭审***以证实。庭审中,**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向本院陈述:涉案工程系**挂靠在诚润公司名下施工,**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组织班组做到2021年6月后退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关于中堂二期#1机组汽机工人工资支付的承诺》系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出具,附页中的人员名单及工资金额系**方人员所写,最终支付的工人工资以公司打卡记录为准发放。本院分析认为,**的陈述与诚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诚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指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劳动关系具体表现形式多样。本案中,虽然**与诚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结合**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工程施工进行过磋商,也签订了《东莞市中堂燃气热电联产项目二期工程#1机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告知过**“你的人员去了后代付工资的话得跟#1机组的公司签劳动协议”。**根据**的指示开展工作,并未接受诚润公司的管理,**自认**出具承诺书前曾向其支付过生活费10000元,以上均可证实**与**之间实为违法分包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诚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诚润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