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7民初2361号
原告: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609号6栋1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特变小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润电力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润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润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五彩湾神华电厂汽机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围试项目。2018年7月10日,原告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自述2019年8月12日干活时受伤。2020年11月25日吉木萨尔县仲裁委吉劳人仲字(2021)1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工程系***施工,被告受雇于***,工资由***发放。故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承建该项目是事实,但其称将项目承包给***不属实。2019年2月,被告经他人介绍被原告雇佣,工作岗位为机标段附机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工作时受伤,由工友送医救治。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的部分医药费。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原告诚润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处理。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方将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在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负责对施工人员的招工,食宿等问题出现问题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
证据2.吉木萨尔县公证书一份、证人证言书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日工资为450元,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
证据3.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法人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事实。
证据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光盘一份,证实:***和原告之间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给被告转款的***是***的亲戚,如果是原告给被告发工资应该走公司账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徒弟,***并没有反映出原告公司信息;***说得很清楚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向***要了30,000元转给被告的,原告法人又向***要了20,000元转给被告,和劳动关系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协议确认,被告受伤的所有费用应由***负责。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承揽安徽电建二分公司在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程。2019年2月24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揽的该工程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4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12日,被告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由与其同去原告处工作的***护理照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在2019年8月18日、8月21日分别为被告预付治疗费用20,000元、120,00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7月1日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在2020年9月14日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电话,被告提出赔付事宜要求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我们这里,工资已经给你5个半月了,况且我们全额给你,也不是按照休息期间给你的,我们这里只有能力给你承担个140,000元...如果不行,你走法律程序”。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在审理中***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实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自己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后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作出吉劳人仲字(2021)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是***招用而不是自己招用,与自己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其提供了与***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能证实被告是***招用,通过***证实(与仲裁委人员通话录音),被告是原告的工人,工资是由原告发放。被告主张自己是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通过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包括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我们这里,工资已经给你5个半月了,况且我们全额给你,也不是按照休息期间给你的,我们这里只有能力给你承担个140,000元...如果不行,你走法律程序”,及原告为被告赔付大量治疗费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建立起了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是***招用、自己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通过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建立起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浙江诚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