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蓝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1民初128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谢宽,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四川蓝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米镇政府路60号附43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29P8F05。
法定代表人:任春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东梅,女,199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与被告谢宽、四川蓝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泰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四川蓝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宽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0,990.00元。并从2018年6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为7,808.9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四川蓝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赤水市生活垃圾分选资源化处理中心设备车间工程钢筋分项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并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内容及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与被告结算,被告四川蓝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0,9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70,000.00元,尚欠原告70,99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谢宽未作答辩。
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谢宽去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谢宽是垃圾场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结算单是由我公司另一员工杨泽雄和原告办理的结算,公司是没有认可的。杨泽雄只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只认可谢宽和原告办理的结算。原告做工程项目赤水市生活垃圾分选资源化处理中心设备车间工程系我公司向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本案工程项目是我公司施工建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向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赤水市生活垃圾分选资源化处理中心设备车间工程项目。2017年8月30日,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将赤水市生活垃圾分选资源化处理中心设备车间工程项目钢筋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双方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内容为赤水市生活垃圾分选资源化处理中心设备车间工程项目钢筋工程部分,自带设备材料;承包价格为钢筋按每吨680.00元、预埋件按每吨1000.0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为计量日,计算上一个月已完成工程量,计量确认后十日内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尾款于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进行决算,决算后十日内付清等等。
过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按约定建设施工。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项目经办人杨泽雄对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440,99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90,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50,990.00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过后,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工程款70,99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原告承包建设施工的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月交付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还查明,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0381民初1280号》冻结被告谢宽、蓝泰建筑劳务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0.00元;如其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向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赤水市生活垃圾分选资源化处理中心设备车间工程项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过后,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将赤水市生活垃圾分选资源化处理中心设备车间工程项目钢筋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双方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因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原告已按照与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建设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与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项目经办人杨泽雄于2018年6月14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440,99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90,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50,990.00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过后,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工程款70,990.00元未支付。因杨泽雄系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的民事行为。同时,双方结算后,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表示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对杨泽雄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民事行为的追认。杨泽雄所为属于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70,990.00元。
原告建设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于2019年1月交付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在《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每月30日为计量日,计算上一个月已完成工程量,计量确认后十日内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尾款于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进行决算,决算后十日内付清”的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应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因被告谢宽系被告蓝泰建筑劳务公司员工,本案工程项目系被告四川蓝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故被告谢宽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审理中,被告谢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蓝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990.00元;被告四川蓝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应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5.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四川蓝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正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程元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