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5民初8666号
原告: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通江路**月安花园歌月居**会所。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洛公司)诉被告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蕾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蕾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7927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1725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雨润国际广场酒店厨房油烟管道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厨房油烟管道并负责管道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对原告的采购、安装款项进行了核算,确认原告供应管道及安装总价款为115427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南京雨润国际广场项目酒店厨房排油烟管道系统工程进行验收并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1792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润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一直在陆续付款,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已经默认被告可以分期付款,且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故利息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7年6月8日开始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雨润国际广场酒店厨房油烟管道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油烟管道并负责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对原告实施的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经被告对原告涉案项目进行核算且已合格,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154270元。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已支付款项975000元,尚欠17927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款项最迟应于质保期满且验收合格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即最迟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厨房油烟管道采购及安装合同》、《验收证明》、《施工单位核价单》、《工程核价单》、《报验申请表》、《工程计量报审表》、对账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蕾洛公司与被告润地公司签订的《厨房油烟管道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蕾洛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其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润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9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以剩余货款179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的利息4172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27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1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5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被告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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