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存英诉被告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1657号
原告:***,女,194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蕾洛厨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鹤群、***,被告南京蕾洛厨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更明等14人(其中13人另案起诉)共同在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食堂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销售了一批光解净化器,该设备将安装在学院食堂用于排烟净化改造。20日13时许,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到校食堂厨房安装了相应设备。原告等14名食堂工作人员在下午2时至晚上9时的工作中,陆续感觉到眼部严重不适,暴露在光波下的肌肤均出现强烈的灼伤感,当夜至第二天凌晨,原告等14名员工纷纷紧急就医。
原告于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电光性眼炎,该症状正是典型的紫外线过度照射造成的伤害,其后需要长期用眼药水护理且不排除将来出现白内障、继发性角膜炎、内线囊肿甚至血液病变的可能。事发三天左右,原告的脸部及手部出现了皮肤老化与蜕皮现象。
据了解,被告安装的光解净化器原理是利用专用的紫外线灯管发出的光波有效地杀菌并去除厨房所排出的黑烟和异味,而被告在安装该设备期间,没有为紫外线灯管安装任何防护隔离措施,该灯管距离食品加工人员不足半米,光波直接照射到人脸及食品饭菜上呈现出诡异的绿色。经原告等食堂工作人员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告知该光波对人体没有任何伤害。
原告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光解净化器发出的紫外光波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因此承受了巨大的心理与精神压力。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保留后续产生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下,在本案中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62.50元、误工费136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29.50元;2、承担惩罚性赔偿金4888.50元(1629.50元*3倍);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南京蕾洛厨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损害事实属实,其相应赔偿主张应得到支持。但其在被告安装光解净化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导致自身受伤,原告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按其自身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被告方只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误工费标准应根据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产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综上,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总务处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南京巨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了乙方租赁经营甲方润泽园三楼作为食堂经营快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该双方已依协议内容履行。
2015年8月间,南京巨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签订了一份《窗口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了乙方租赁甲方承租的润泽园三楼食堂的窗口经营餐饮“百味香砂锅”。协议签订后,该双方亦已依协议内容履行。原告***系***经营的餐饮“百味香砂锅”的工作人员。
2015年12月4日,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南京蕾洛厨具公司签订了一份《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食堂排烟净化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载明了由乙方负责在甲方食堂安装排烟净化系统等内容。
被告方在履行该合同期间,即2015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方安排其工作人员至案涉食堂厨房安装排烟净化设备即SUPARH系列饮食业光解氧式油烟净化器。该光解净化器在安装期间即尚未安装完毕时,亦即该设备中防紫外线灯管照射的装置尚未安装时,原告等人在食堂工作期间被光解净化器中紫外线灯管发出的光波照射,原告称其身体因被紫外线光波照射不适,于次日即同月21日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系电光性眼炎。
同时查明: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安装光解净化器等装置时未告知原告方等人该设备中防紫外线灯管照射的装置未安装前,被该设备中紫外线灯管发出的光波照射易造成人体损伤。
因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相关损失费用未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巨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总务处签订的《协议书》、***与南京巨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窗口合作协议书》、《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食堂排烟净化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书》、案涉光解净化器现场安装照片、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南京蕾洛厨具公司举证的案涉光解净化器使用说明书;本院勘验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南京蕾洛厨具公司依据供货合同在原告方的经营场所安装案涉光解净化器,在该设备安装过程中、即在该设备中的防紫外线灯管照射的装置尚未安装完毕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方等人该设备中防紫外线灯管照射的装置未安装前,被该设备中紫外线灯管发出的光波照射易造成人体损伤,对出现原告方身体因被紫外线光波照射而损伤的后果,被告方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方抗辩称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62.48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62.48元,应由被告方负责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惩罚性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不认可,因基于本案事实,原告方在本案中提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562.48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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