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01行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蕾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蕾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溧水区***的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到南京蕾洛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南京蕾洛公司没有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4日,***在溧水区243省道与塘桑线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4月22日,南京蕾洛公司向溧水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6日,溧水区***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0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蕾洛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受伤时是否为南京蕾洛公司的职工。南京蕾洛公司当庭提交了《离职说明》,用以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自该公司离职,《离职说明》内容为:“***于公司工作至今,现本人及其它所有费用均已与公司结清,已解除劳动关系,今后本人工资与单位无任何劳动关系,本人任何行为与公司无关。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当庭否认其与南京蕾洛公司签过《离职说明》;第二,《离职说明》中未说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第三,《离职说明》中注明内容应该手写,但并没有手写内容;第四,《离职说明》中载明“现本人工资及其它所有费用均已与公司结清”,但***当庭陈述,单位直至2015年4月份才与其结清工资,故“已结清”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五,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要求南京蕾洛公司限期提供2014年11月份所有员工指纹考勤记录及2014年所有员工工资单,但其未提供。综上,南京蕾洛公司提交的《离职说明》不足以证实2014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溧水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5]0604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南京蕾洛公司要求撤销溧人社工认字[2015]060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蕾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蕾洛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京蕾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于2014年11月21日离职,与南京蕾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于2014年11月24日07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溧水区***仅依据***提交的工伤申报材料作出认定,该申报材料中无证据能够证明***的交通事故与南京蕾洛公司有关联,不能认定***构成工伤;南京蕾洛公司提供的***的2014年11月出勤统计上注明了“21日起离职”,故事故发生时,***已经离职;南京蕾洛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在日期上出现空格,系漏笔,不影响2014年11月21日***离职的事实。同时,南京蕾洛公司还提交了由***签写的《离职说明》,该材料上有完整的签名及离职时间;《离职说明》上载明的“请手写以上内容”后虽然为空白,但该字样仅是《离职说明》的格式,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三、原审审判程序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开庭时,***否认2014年11月21日的《离职说明》系其本人签写,在合议庭多次向其释明若系其本人签名的不利后果后***依然否认,被上诉人也附和认为不是***本人签名,故南京蕾洛公司当庭提出对《离职说明》下方落款处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程序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由溧水区***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溧水区***答辩称,溧水区***对***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南京蕾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京蕾洛公司提供的《离职说明》上的签字并非***所签,该事实在溧水区***对***调查时得到印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南京蕾洛公司未能提交考勤记录和个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在原审中也未按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证据,故南京蕾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溧水区***通过审核相关证据,核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上午7时10分,公司规定上午7时30分上班,事故地点在243省道与塘桑线交叉路口,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因***的上班时间、上班路线合理,故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南京蕾洛公司所提交的《离职说明》系虚假证据,理由如下:***于2014年初到南京蕾洛公司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离职时签订《离职说明》不合理;《离职说明》中对于离职原因、费用等均未作出相应说明;《离职说明》中写明的“请手写以上内容”为空白,落款的签名***本人否认系其签写,落款日期亦非***所写,故无法确认《离职说明》的具体时间;南京蕾洛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答辩书中就离职时间的“月”和“日”处为空白。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京蕾洛公司提供的《离职说明》系虚假证据,无证明效力,原审法院未采纳南京蕾洛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向溧水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认定南京蕾洛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原告要求本院撤销溧人社工认字[2015]060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表述有误,应为“原告要求本院撤销溧人社工认字[2015]060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溧水区***对***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质证调查笔录。调查中,***称,2014年11月21日《离职说明》上的名字不是其签写;单位考勤系指纹打卡,上午、下午各两次;2014年11月21日、22日上班,23日为星期天休息。
2015年7月9日,溧水区***对南京蕾洛公司综合管理部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质证调查笔录。调查中,***称,单位有手工考勤,也有指纹考勤;《离职说明》是***在综合管理部办公室签写;单位的2014年11月份指纹考勤已经在整理后清理,工资发放表在南京。
2016年1月20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法庭询问***《离职说明》上的签字及阿拉伯数字是否本人签写,***均予以否认。法庭遂向南京蕾洛公司释明,如其刻意提供虚假材料妨碍诉讼,法庭一经查实将对其进行处罚。法庭还要求南京蕾洛公司于三日内提供2014年11月所有的原始考勤记录,但南京蕾洛公司未能提供。
本院二审庭审中,南京蕾洛公司陈述,《离职说明》系公司制作并打印格式内容;在《离职说明》出具前,未与***结算工资及其它费用,相关费用系在几个月之后支付给***;《离职说明》上无公司经办人的签字及公司盖章;***自出发地经过事故发生地可以到达单位住所地。
南京蕾洛公司还提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审查,该份材料中除落款处有“***”及“2014年11月21日”字样外,劳动者身份信息、工作起止时间、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经济补偿发放金额、其它补偿金额、单位签字或盖章等事项均为空白。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溧水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溧水区***收到***的认定工伤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南京蕾洛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受理、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双方争议的***受伤时是否已与南京蕾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主张其受伤时与南京蕾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京蕾洛公司认可曾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主张在2014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前已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南京蕾洛公司应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南京蕾洛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离职说明》,并陈述该《离职说明》系该公司打印并在其公司由***签字,但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对《离职说明》为何在正面中间位置有“请手写以上内容:”,而其上内容系打印,其下没有内容;对《离职说明》中表述“本人工资及其它所有费用均已与公司结清”,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自认当时并未结清;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离职时间、单位、工会意见等空白、无公章、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名等,上诉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溧水区***调查时,南京蕾洛公司自认存在两种方式的考勤记录,但均以各种理由未能提供。故溧水区***认定***受伤时未与南京蕾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行政裁量合理。
关于双方争议的***的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问题。***作为南京蕾洛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24日上午7时10分左右自居住地前往南京蕾洛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溧水区***依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南京蕾洛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离职说明》等材料,结合调查取证情况,认定***受到事故伤害时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上诉人虽然在二审庭审期间提出原审第三人受伤当时、受伤地点不是在上班,但亦自认原审第三人上班时可以经过该地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关于南京蕾洛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未准许笔迹鉴定申请属于程序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在案证据,认定《离职说明》存在形式及内容的明显矛盾和不规范之处,南京蕾洛公司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仅该《离职说明》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无鉴定之必要。原审法院认为溧水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而南京蕾洛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论鉴定结果如何均不足以否定该工伤认定结果,故对上诉人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蕾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路兴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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