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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州区某人民政府、安徽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15925号 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临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安徽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6#楼106。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某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州区某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412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通过招标代理机构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项目为:颍州区程集镇(韩庄村和张老庄)通村接户道路工程。同时发布了招标文件,约定了招标的项目,建设内容及合同约定条件,其中在招标文件清单控制价编制说明第二编制依据第5项规定:“营改增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造价[2016]11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现行计价依据的实施意见’执行,税金按11%计取”。投标人按照该税率计算报价。经过公开评标,被告均作为第一中标人中标,中标价为694646.52元。公示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含税总造价为694646.52元的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申请拨付资金,并开具了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开具的发票中税率仅是3%,而不是约定的11%。经审计该项目,最终工程总造价为638525.17元。原告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分多次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开具税率为11%的税款,但被告目前实际仅按照3%的税率开具了发票。按照目前审计部门的审计要求,被告可以按照9%的税率承担即应当承担税款共计为52722.26元,被告实际开具税票交纳的税款为18597.82元,这样原告就多支付给了被告工程款共计34124.44元,被告应将该多收的部分返还原告,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立即返还,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侵犯了国家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某人民政府在颍州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项目为:颍州区程集镇(韩庄村和张老庄)通村接户道路工程。同时发布了招标文件,约定了招标的项目,建设内容及合同约定条件,其中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及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二部分三、投标文件的编制9.投标报价9.2投标报价内容规定:投标报价是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包括材料、机械、设备、劳务、管理、措施、利润、税金、维护、缺陷修补和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由费用、招标代理费、造价咨询费、设计费,如有遗漏,视为包含在其他项目内,结算时不予调整。七、合同价款及调整26.价款调整:26.2规定:施工期间不因相关政策性文件变化调整合同价。清单控制价编制说明规定,税金按11%计取。经过公开评标,被告作为第一中标人中标,中标价为694646.52元。原、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中标后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开具了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经审计,最终工程总造价为638525.17元。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表示愿意按照9%标准计算税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信息、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中标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某人民政府的案涉工程,并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审计结果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发票。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报价的范围“包括材料、机械、设备、劳务、管理、措施、利润、税金、维护”,招标文件规定税率为11%,被告仅出具了3%税率的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因税率包含在报价范围内,客观上如招标文件规定税率为3%,招标价格也会相应调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税金,减少部分应返还原告。按照9%税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124.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某人民政府款项3412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1、诉讼费交纳方式 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 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叁佰贰拾陆元伍角整元(326.50)注:交款后10日内将交款凭证送到或者邮寄到本院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处,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移送执行。 2、如上诉,应将上诉书和本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到或者邮寄到本院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处,上诉费交纳应向书记员索要交费条形码,交费后10日内将交款凭证送到或者邮寄到本院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处,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