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23民初2626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永,广西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蝴蝶山西路5号白云交易批发市场2单元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964A78。
法定代表人:吴春明,经理。
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海关路西金桂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01235M。
法定代表人:谢泉,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斌,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荣凯华源电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桂园路汇一联写字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07522616XT。
法定代表人:蓝秦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煌,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玲,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才柱,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剑,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波,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鸿波,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荣凯华源电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才柱、蔡鸿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1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5202元,减半收取32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审 判 员  张 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永鸿
书 记 员  施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