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122民初1500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原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桂,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阳,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西金桂巷2号。
法定代表人:谢泉,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东路闽盛(国际)家居建材广场B栋五楼B6、B7。
负责人:梁言。
原告***、***与被告***、罗阳、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缴纳5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缴纳200000元现金;2014年12月20日缴纳300000元,其中150000元银行转账、150000元现金支付)工程保证金后,承接到由被告***、被告罗阳发包的位于钟山县和钟山县落保护建设工程两个点的工程全部施工项目(具体项目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后,原告***与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钟山县落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钟山县施工合同书》。承接到这两个点的施工项目后,原告按照工程具体项目要求认真组织施工,于2018年12月全部完工。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分别是钟山县石龙镇人民政府和钟山县回龙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两个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676295.87元(其中石龙镇项目的工程款为1413366.55元,回龙镇项目的工程款为1262929.32元),两个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5月23日经向钟山县财政局申请,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41295.87元(其中石龙点工程款337366.55元,回龙点工程款103929.32元)划拨到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百色新广支行的账户,账号:2060××××3271。原告***、***承包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款2676295.87元,由被告***、罗阳支付了2060850元,尚欠615445.87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罗阳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15445.87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615445.8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四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罗阳、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9月6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防城港市防城骏豪混泥土有限公司的申请受理了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且属于与债务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故本案应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欧 捷
审 判 员 雷绍明
人民陪审员 董丽凤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应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