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9民初987号
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奎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922533078。
法定代表人:朱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906172685XF。
法定代表人:李绍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西金桂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01235M。
法定代表人:谢泉。
管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负责人:韦金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杰,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一区29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96983194B。
负责人:梁虹。
管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负责人:韦金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杰,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祯、唐燕,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杰、左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人民币173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243494.68元(13189764.9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3607852.42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15.4%计算为4635642.26元),其余计至付清工程款日止。二、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312495.89元(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36767.12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年利率的四倍15.4%计算为175728.77元),其余计至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三、判令以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原告在工程款13189764.95元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具保函的保险费用52889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称有建设工程需要施工,其负责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包工程的施工工作,被告说自己是开发公司,也有建筑公司,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走下程序就可以了,被告就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资源县“走灯街”之资江天地项目”、“工程地址:资源县: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门窗制作及水电安装工程、通风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防雷、防水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设计的内容、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等施工总承包。包括:基础、桩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室内外水电安装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防雷防水工程附属工程总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的方式实行总承包”、“承包条件:1、承包人在签订本协议三天内交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履约保证金的次日起45天内提供进场条件给承包人进场施工,承发包双方互相配合办理本工程开工手续。若发包人未能按期提供进场条件的,按照承包人已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以月息3%的标准,计算实际逾期天数的违约金,直至具备进场条件之日;2、相关开工手续办理完善且承包人施工至工程基础竣工验收通过后,发包人应在前述条件满足后的十个工作日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如逾期未退还按月息3%支付承包人利息。”工程(进度)款支付:“发包人按承包人完成单栋楼基础至主体框架结构第三层楼面混凝土浇筑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对承包人四层(包含四层)以上土建、一至十二层室内外水电安装、装修、门窗制作安装、防雷防水等施工的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由发包人按单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单栋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工程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包括经双方核实、结算的合同外和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及签证等所造成的工程费用增加)给承包人;工程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后,按照结算总价的96%,原则,由发包人支付至实际支付价的98%,余下2%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依法退还。”、“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属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按每天拖欠工程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承包人,由此引起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另行计算赔偿给承包人”、“发包人在结算总价确认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结算总价下浮4%计取实际支付价,并向承包人支付至实际支付价的98%;否则属发包人违约,应根据逾期违约情形分段计算违约金,其中逾期两个月内(含两个月)的,发包人每天按应支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承包人;逾期超过两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每天按应支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承包人,直至欠款付清”等。被告与名义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4目签订资源县“走灯街”之资江天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用来备案,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8日汇款300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就转给了被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的义务,进场施工至2016年7底,开始施工至停工第三人均未出现过;我方施工了1#、2#、4#楼边坡支护,3#、5#楼的主体部分,因被告无法按约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租赁费、材料费而停工。被告用原告履约保证金代付砼款465000元、代付农民工资、退还原告约保证金共250万元,截止2016年2月5日还有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停工相关费用、签证及临时设施费10839953.52元、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1000000元,两项共11839953.52元;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31日结算:工程停工相关费用500000元、保证金利息及进度款违约利息1500000元,共20000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结算:工程停工相关费用5472668.5元及利息,协商价款为3500000元:其中工程费用1095814.95元,利息2404185.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协议的内容、权利义务、违约等。
2、《资源县“走灯街”资江天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资源县“走灯街”资江天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用于备案。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转入履约保证金300万,实际是被告所收。
4、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停工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就2016年8月1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停工损失及违约金进行了结算。
5、工程停工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就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31日前相关费用及保证金、进度款违约利息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就2017年9月2018年6月30日前工程停工费用及利息进行了结算。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催被告支付工程款等款项的记录。
7、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函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保全担保支出的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产生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主张实际工程款,对于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等被答辩人无权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具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应实际与第三人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共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久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答辩人只在工程价款6748758.29元承担责任。二、该项目没有履约保证金,不应按3%计算利息。答辩人与第三人2014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2015年6月14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均未约定为无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依据合同签订时间先后顺序及内容,后面关于履约保证的约定变更了《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的约定,如有履约保证金肯定不能按3%计算利息而是无息履约。三、工程款按1‰天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收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的合同、正规发票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下次工程款,直到收到适格的发票。答辩人付款后,直至今日都未见第三人开具的发票,因此,答辩人有权拒绝暂停付款,所有不能按1‰计算违约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没有约定违约的计算方式,因此,也不能按1%计算违约金;即使计算违约金,按天1‰,年利率超过36%属于高利贷,该利息规定也不应支持。四、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在先。1、第三人将工程违法、违约全部转包给被答辩人,其效力应由法院确认无效,如确认无效,其条款当然无效。2、未到工程款支付节点,第三人及被答辩人围攻政府,无故停工。第三人和被答辩人未到支付节点于2015年月7月开始停工,为了复工,答辩人在逼迫下承诺提前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但第三人背信弃义继续停工,2016年2月5日,第三人聚众围堵县政府,经政府协调答辩人贷款200万,支付了第三人工程款110万,第三人继续违反协议无故停工,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可预估的损失。五、被答辩人诉请的费用不合理。1、除工程款外被答辩人诉请的其他费用(如闲置费、停工费塔吊费)都是被答辩人的工程成本,这些费用应当包含在工程款内不应重复计算。2、被答辩人没有提供除工程款之外所支出的证据。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以及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对其他费用(如闲置费、停工费塔吊费等)均没有约定利息。六、答辩人被逼迫下签订了结算单,应当认定无效,前法定代表人因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欠下了巨额贷款,为恢复生产,早日走出困境,在第三人无故停工,拖延工程工期的情况下,答辩人只能被逼在结算单中签字,以便第三人和被答辩人早日退场,答辩人另寻求合同伙伴,早日复工复场。经现团队的努力,答辩人从一个近破产企业至目前正准备步入正轨,拥有几百万的工程量,被答辩人诉请2000多万,查封答辩人2600多万的财产,无形中给企业当头一棒,答辩人待本诉审结后,将追究被答辩人超额查封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民营企业的顺利经营。
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支付款项明细表、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客户回执、收条、付款发票,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第三人2582061元的事实。
2、《资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公司“走灯街”之资江天地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聚众围堵县政府,政府协调贷款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及第三人继续停工,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事实。
3、往来函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无故停工及违约的事实。
4、催收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的函,证明我们与联勤公司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陈述称,我方在本项目中并没有参与这个项目,只是与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相关的款项我方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退还了250万的保证金,以及82061元的建筑工程保险,这保险费用实际上是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所交纳,第三人并没有实际参与这个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已收到退还的250万保证金,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的关系是直接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双方存在直接的结算与经济往来,原告在诉讼请求的诉请我方持保留意见。
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为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我们只是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我们真实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不存在走程序。对证据3,客户回执单是在第三人的帐上,并不是打到被告的帐上,联勤公司第九分公司收到后打给我们公司300万元是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对金额不认可,有些是重复计算的,停工费用、安装费用、脚手架等都是原告的工程成本,违约金很多都没有依据,签字是我公司签字的,双方的结算是无效的,所以才盖章的,我们是与第三人结算,我们企业要复工复产,原告围堵政府,逼迫下才盖章,原告结算单应该与第三人结算,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对证据5,与证据4质证意见一致,这些费用并不是工程款,计算利息及停工费用没有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部分的聊天记录,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46页可看出,钢管部分等都可以拆除的,要被告支付第三人工资,在这种情况下才签订了结算单。对证据7没有异议,这保函是为原告提供担保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与我方无关,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被告停工,造成原告违约,双方地友好平等的情况进行了结算。证据5、6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退还保证金2500000元是事实,但是还有50万元没有退,还有82061元的保险费用是财产险,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是让政府出面调解。对证据3复工通知书这是寄给第三人,没有签收单,不清楚,不存在我方挂靠,所有的往来,均是原告与被告,对回复函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后面的通知及联勤公司的通知不清楚是否是真实的。对证据4公章是第三人的无法辨别真伪,由第三人确认,是程序问题,我方为了催款制造的函。
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的诉请相匹配,我方在项目中只提供资质,并未参与实际项目,我方收到300万元的保证金,全部给了被告,交纳的农民工意外保险8万多元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关证据不能表明证明目的,相关会议纪要中并没有我方参与,事实上我方并没有参与。对证据3复工通知书合法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盖章发出,不具备效力,也无签收,对于该证据中被告与原告回函,我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的日期是2016年6月22日,通知中如原告所说被告要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对于联勤6月30日的通知及复函,我方无异议,但联勤公司的复函为程序问题,对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对证据4未盖公章,我方不清楚,不认可,即便是事实,只是程序问题,对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前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且涉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内容、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全面、综合审查,在本院认为中再予评述。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资源县“走灯街”资江天地项目。2、工程地址:资源县。3、建筑面积47500平方米,含地下室、二栋多层、三栋小高层,其中两栋为住宅楼一栋为宾馆。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做两期施工,完成第一期地下室顶板浇捣完后,第二期的地下室土方即可以开挖,开始第二期施工。4、结构类型:框架结构、砖混结构。5、工程内容: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门窗制作及水电安装工程、通风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防雷、防水工程。协议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1、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设计的内容、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等施工总承包。包括:基础、桩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内外水电安装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防雷防水工程附属工程总承包。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的方式实行总承包。协议第三条:承包条件:1、承包人在签订本协议三天内交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履约保证金的次日起45天内提供进场条件给承包人进场施工,承发包双方互相配合办理本工程开工手续。若发包人未能按期提供进场条件的,按照承包人已付履约保证金以月息3%的标准,计算实际逾期天数的违约金,直至具备进场条件之日。2、相关开工手续办理完善且承包人施工至工程基础竣工验收通过后,发包人应在前述条件满足后的十个工作日退还履约保证金,如逾期未退还按月息3%支付承包人利息。3、承包人不能将本工程施工转让、转包、分包给第三方。4、承包人履约保证金必须转入本协议盖章页载明的发包人银行账号。协议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结算、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4日,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资源县“走灯街”之资江天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走灯街”之资江天地。2、工程地点:资源县。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发改字【2015】28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双方签订合同后另行签订了《资源县“走灯街”之资江天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收到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保证金后将保证金3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由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5年7月16日,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缴纳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82061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35000元,代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源县益群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款465000元。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收到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的上述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后,全部退还给了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由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至2016年7月底,原告以被告无法按约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工,后原告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根据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日盖章并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即原告完成部分(5#楼、3#楼,1#、2#、4#边坡支护,安装部分)确定协商价6911000元;对工程停工相关费用确定协商价为2463504元;对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协商确定为1000000元;对工程签证及临时设施费协商确定为1465449.52元。根据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盖章并签字确认的《工程停工费用汇总表》,双方协商确认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程停工相关费用为500000元、保证金利息及进度款违约利息1500000元。根据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盖章并签字确认的《工程停工费用汇总表》,双方协商确认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程停工相关费用为1095814.95元、违约利息为2404185.06元。双方就上述款项达成协商价后,被告未能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涉案工程款、工人工资、租赁费用、材料费用、工程停工费用、临时设施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为开发位于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北路的“走灯街”资江天地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25日与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于2015年6月14日与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资源县“走灯街”之资江天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经协商又与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资源县“走灯街”之资江天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资源县“走灯街”之资江天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资源县“走灯街”之资江天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原告,涉案工程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名义与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上述《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资源县“走灯街”之资江天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资源县“走灯街”之资江天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资源县“走灯街”之资江天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资源县“走灯街”之资江天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上述合同行为取得的财产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退还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还应退还16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代付农民工工资635000元,代付资源县益群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项465000元为退还保证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在相应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尚未退还部分保证金以实际应退金额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为第三人,发包人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实际施工人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发包人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结算确认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为12435768.47元(其中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造价5#楼、3#楼,1#、2#、4#边坡支护,安装部分6911000元,工程停工相关费用2463504元,工程签证及临时设施费协商确定为1465449.52元,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程停工相关费用为5000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程停工相关费用1095814.95元),原告向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于法有据。2015年8月21日,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缴纳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82061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35000元,代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源县益群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款465000元。被告上述垫付的款项合计1182061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为11253707.47元(计算公式:12435768.47元-1182061元=11253707.4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利息、保证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与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混合计算,难以准确细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15.4%的计付标准计算,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参照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以10839953.5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1253707.47元为基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原告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诉讼保全担保支出的保险费用52889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停工费用汇总表》、《工程停工费用汇总表》系其被胁迫下签订的结算单,应当认定无效。被告该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涉案工程款、工人工资、租赁费用、材料费用、工程停工费用、临时设施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鉴于当事人对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申请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1253707.47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以10839953.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1253707.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006元,由原告泸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545元,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4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740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唐 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廷必
书 记 员 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