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028民初140号
原告**向,男,壮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务农,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胜,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乐业-凤山世界地质公园乐业县园区管理局,住所地乐业县自然资源局内。
负责人黄和欢,局长。
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西金桂巷2号。
法定代表人谢泉,总经理。
原告**向与被告中国乐业-凤山世界地质公园乐业县园区管理局、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向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963200元及利息2986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就“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网上公示采购信息,招标代理单位为广西新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方式为竞争性谈判,第三人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2016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上述涉案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与第三人签订《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承包建设,合同工期120天,合同价款2284570.00元,并对各方权利义务做出具体明确约定(具体约定详见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施工承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工程整体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承包建设,由原告垫资、组织工人等施工建设,第三人收取项目工程款总价1.5%的管理费等(具体约定详见施工承诺协议书)。同时,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其他相关事宜。之后,原告根据被告开工要求组织工人、设备、采购材料等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现场实际情况与被告提供的图纸存在不符,经申报监理单位对原建设项目进行变更,导致工程量严重超过原来预算工程量;本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存在严重漏项,材料单价与单位严重不符,导致工程价款严重超过原来预算金额。因本项目存在多处合同外工程,导致工程量增加,成本远远超过合同价。因合同金额远低于成本,且被告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迫于经济压力无法继续进行施工,于2017年12月停止施工。2020年6月17日,被告组织相关方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并作出《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合格。被告将本项目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委托广西振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控制价审核,广西振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后,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审定价格为6783200.00元。原告作为本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截止今日,被告仅结算工程款1820000元整,剩余工程款4963200元未支付。另,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工程的承包人,目前因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并指定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6日已裁定受理对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担任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特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对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为由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珍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