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民终3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娟,广西天际(金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昆峰,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国有金秀林场。
法定代表人:黄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赞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勤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国有金秀林场(即原金秀瑶族自治县老山林场,以下简称金秀老山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联勤公司与***连带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和联勤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联勤公司中标金秀老山林场危房改造工程后通过内部授权方式将工程内部发包给被上诉人***、韦荣章,并签订工程项目授权经营、管理责任书,任命***、韦荣章作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授权其承建该工程,自主购买建筑材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水泥及钢筋材料,由上诉人请车送货至金秀老山林场工地。其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联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联勤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金秀老山林场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放弃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勤公司连带支付给***尚欠材料款6416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系金秀县桐木镇城中钢材水泥经营店的经营者,金秀老山林场系金秀县老山林场2010年、2011年危旧房改造项目及场部整体搬迁项目工程的业主,联勤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承建该工程,2011年,联勤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上述工程,整体交由***进行管理施工。***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10月20日向***供应钢筋和水泥,10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为其承包的金秀县老山林场工地供应水泥及钢筋材料款为64160元,待其获得建设工程款后再向***支付。此后,***向***进行催收,***均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金秀老山林场异地搬迁工程于2015年6月5日竣工验收,***多次且不间断的向***催收,但均未果。***认为,其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约定支付所欠的材料款;联勤公司作为金秀老山林场异地搬迁工程的中标承建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金秀老山林场应向承包方支付扣留的质保金,金秀老山林场亦应在其扣留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联勤公司连带支付材料款6416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金秀老山林场在扣留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将原列为被告的金秀老山林场,更改为第三人,并放弃要求其在扣留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按约定向***提供水泥、钢筋,双方就购买水泥、钢筋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按约定付清货款,否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出具《欠条》确认***尚有64160元的材料款未获支付,故***诉请***支付材料款6416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诉请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联勤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金秀老山林场异地搬迁工程的施工,而是将工程整体交由***进行施工管理,***出具的出货单、《欠条》等,均未得到联勤公司的认可,在应付款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联勤公司主张了货款债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未到庭的情况下,***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排除***购买水泥、钢筋用于其他工程项目的合理怀疑,故***诉请联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申请将原列为被告的金秀老山林场变更为第三人,并放弃要求金秀老山林场承担付款责任,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支付***水泥、钢筋材料款641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4元,由***负担。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联勤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1年12月12日,经被上诉人联勤公司授权,其第五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韦荣章签订了《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授权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被上诉人***、韦荣章作为涉案金秀老山林场工程项目的项目责任人,履行联勤公司与业主金秀老山林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无权代表公司或项目部赊购材料、机械、设备或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结算单、欠款单、借款单等,按照工程结算价的2%上交联勤公司作为管理费,其余各种费用由其承担,工程完工后由联勤公司对项目部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工程盈利则利润归其自主分配,发生亏损则由其承担。
二审查明,在本案两张送货单上被上诉人***均注明涉案钢筋水泥材料用于金秀老山林场工地。
二审查明,2017年11月28日,金秀瑶族自治县老山林场整合组建为金秀瑶族自治县国有金秀林场。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联勤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在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联勤公司负有按照工程结算价的2%上交联勤公司作为管理费的义务,被上诉人联勤公司亦陈述***并非其公司员工,故双方之间并非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联勤公司同意没有资质的***挂靠经营,违反了有关“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管理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又被上诉人***认可涉案钢筋水泥材料用于金秀老山林场工地,且联勤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供应的上述材料并非用于本案项目工程。因此,联勤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对***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合计2808元,由被上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远潇
审判员 石晓志
审判员 邓 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