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203民初2725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初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121066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海关路西金桂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59440939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新柳大道29号9栋4楼F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01235M。
诉讼代表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联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海关路金桂巷2号3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BDBH9F。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勤五分公司)及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勤公司)、广西联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成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左右带领工人到***承包的联勤五分公司承建的欧科公司位于柳州市官塘新区××区的厂房、办公楼项目做劳务。原告按计划完成了建设任务。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就所建设项目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队组人工费总计587236元,至2014年10月23日已经支付了338904元。2021年8月31日联成一分公司帮***支付了20000元,另有129326元与***抵销了债务,尚余99006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每年都向***催要劳务费,但***均以欧科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欧科公司不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直接导致了***无力支付劳务费,因此欧科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共同连带偿付责任。联勤五分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联勤五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共同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9006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桂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防城港市防城骏豪混凝土对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桂02破申5号决定书,指定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担任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2022年3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民辖12号]《关于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的批复》,该批复答复: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破产衍生诉讼一审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2021年9月6日之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应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受理时间为2023年6月6日,且民事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6日之前,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