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2民初49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比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比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 破产管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某某小学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18968.68元享有普通债权;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某某小学工程项目的质安押金30070.3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某某小学工程项目某乙公司税款19806.6元享有普通债权;四、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柳州市**楼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226850.01元享有普通债权;五、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柳州市**楼工程项目的质安押金51168.7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柳州市**楼工程项目的农民工押金102337.5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柳州市**楼工程项目的报环保费用13200元享有普通债权;七、本案诉讼费用(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某某小学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18775.2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某某小学工程项目的质安押金30070.3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柳州市**楼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226850.0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柳州市**楼工程项目的质安押金51168.7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柳州市**楼工程项目的农民工押金102337.5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柳州市**楼工程项目的报环保费用132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用(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柳州市箭某乙小学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教学综合楼工程,嗣后该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2014年3月14日,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柳州市某某厂小学教学综合楼1#楼。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授权经营、管理责任书》、《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厂小学综合楼1#楼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确认原告对柳州市某某厂小学教学综合楼1#楼工程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嗣后,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柳州市箭某乙小学及柳州市某某厂小学教学楼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单》双方确认:柳州市箭某乙小学项目被告欠款共计68845.63元(工程余款18968.68元、质安押金30070.35元、某乙公司税款19806.60元);柳州市某某厂小学项目被告欠款共计393556.29元(工程汇款226850.01元、质安押金51168.76元、农民工押金102337.52元、报环保费用13200元);箭某乙小学项目和瓦厂小学被告共欠款462401.92元。2021年9月6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并指定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管理人。2021年11月15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以上债权,2022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联勤破产债权复核通知书》,破产管理人对于原告申报债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柳州市箭某乙小学及柳州市某某厂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单》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享有的债权应予以确认。其中某某小学工程项目的质安押金30070.35元、柳州市某某厂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的质安押金51168.76元、柳州市某某厂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的农民工押金102337.52元,属于履约保证金系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有权向管理人要求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所举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普通债权,更没有证据证实有优先债权,因此,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合法合理。 第三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某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公司财政性投资工程决算委托审核意见书》、《广西某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公司财政性投资工程决算委托审核结论书》、中标通知书、《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授权经营、管理责任书》、《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厂小学综合楼1#楼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单、债权申报通知书、《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申报登记表》、《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申报文件清单》、联勤破产债权复核通知书、某某小学工程(结算表)、建设工程结算书、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评审结论书、瓦厂小学(结算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质量保修期终止书、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柳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柳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作为证据,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对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在下文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柳州市箭某乙小学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教学综合楼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007034.70元。同日,柳州市箭某乙小学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结算价款的5%计算”。后广西某乙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公司盖章出具一份《财政性投资工程决算委托审核结论书》,载明柳州市箭某乙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审核后决算数为3607086.10元,并备注审核意见为“±0.000以下基础审定造价(392036.30元)不包括在此意见书总价内”。 2014年3月14日,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柳州市某某厂小学教学综合楼1#楼,签约合同价为5116875.82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授权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对柳州市某某厂小学综合楼1#楼工程进行施工与经营,***在授权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分配,按工程结算价的2.0%上交公司管理费,其余各种成本费用、税费由项目责任人承担,工程完工,某甲公司对项目部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工程盈利则利润归项目负责人自主分配,发生亏损由项目责任人承担;项目责任人按约定缴纳工程质量押金(按工程合同价的0.5%计,从建设单位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扣取),施工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押金不再退回,无质量事故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之后,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鸿信盖章出具一份《工程结算评审结论书》,某某厂小学综合楼1#楼项目申请金额为4871862.38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1、某某小学工程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退款***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工程余款18968.68元,质安押金2011年5月17日交的质安押金款30070.35元,退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9月9日止的某乙公司税款19806.60元,箭某乙小学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共欠款68845.63元;2、柳州市某某厂小学教学楼工程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欠***款(1)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工程汇款到公司余款226850.01元(2)质安押金2014年7月14日交的质安押金款51168.76元;(3)2014年7月14日交的农民工押金102337.52元;某乙厂小学环保费用13200元。柳州市某某厂小学校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共欠393556.29元,箭某乙小学和瓦厂小学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共欠***合计462401.92元。结算时由谢总覃总要求***出文明工地费30000元总结算462401.92元减去文明工地项目扣款30000元,总结算合计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欠***工程款432401.92元。该结算单下方签有“谢某,2019.1.19”的字迹。另查明,原告提交了某某小学工程的结算单及瓦厂小学的结算单,其上载明案涉两个工程的总收入工程款项及支出的款项,经核对,该结算单上转给原告***的款项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时间和金额对应。 另查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被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联勤破产债权复核通知书》,管理人对异议的复查意见载明:对申报债权金额不确认,确认债权性质为/,管理人多次与债权人沟通让其尽快补交相关支付凭证,债权人至今未提交,另外补交的《结算单》与结算说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管理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现原告以案涉款项为工程款应得到优先受偿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又查明,某丙厂小学工程质量起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谢某。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其系某乙小学、瓦厂小学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某某小学工程、瓦厂小学的结算表,原告主张上述表格系被告提供给原告,且表格上载明了日期、凭证号、摘要等工程开支的详细内容,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系上述结算资料票据的持有者,其不认可上述结算表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单》,其上明确载明某某小学工程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退款***的款项数额,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谢某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字,且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的转账流水与上述算单中转给***的款项数额及时间相对应,在被告未能举证说明该类款项系其他工程款或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的情况下,应当采纳原告的主张,即本院确认原告系箭某乙小学、瓦厂小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其次,关于原告对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总结算合计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欠***工程款432401.92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通过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应为412401.92元。 最后,关于原告的债权在被告破产债权中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的《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单》明确应退的工程款及押金的义务产生于破产受理之前,不属于共益债务,故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只能按普通债权清偿。原告主张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12401.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4118元,退回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269元,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