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2民初2780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西金桂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01235M。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勤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整础设施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8457元是原告个人合法财产,被告依法应优先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845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中国乐业-凤山世界地质公园乐业县园区管理局就“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网上公示采购信息,招标代理单位为广西新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方式为竞争性谈判,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项目中标价为2284570元,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原告应向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缴纳合同价款的10%履约保证金,即为228457元。因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且以被告名义参与投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自行筹集该笔履约保证金。2016年9月9月原告通过个人账户把人民币230000元转到被告账户,同日被告通过公司账户(账号:×××47)把228457元履约保证金转到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账号:6241********)。2016年12月18日,业主与被告签订《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编号为:xx,合同约定:业主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红玫瑰洞穴大厅科考步道;熊家东、西洞科考步道建设;百朗大峡谷观景平台、科考步道及界桩建设;黄猄天坑巡视护栏与步道维修;保护培训与宣传建筑物、构筑物;重要地质遗迹保护等)发包给被告承包建设,合同工期:120天,合同价款人民币2284570.00元(大写:贰佰贰拾捌万肆仟伍佰柒拾元整),并对各方权利义务做出具体明确约定(具体约定详见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整体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承包建设,由原告垫资、组织工人等施工建设,被告收取项目工程款总价1.5%的管理费等(具体约定详见施工承诺协议书)。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其他相关事宜。2020年6月17日,业主组织相关方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并作出《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之内可以向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退回所缴纳的228457元履约保证金,该项目于2020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原告以被告名义于2020年7月13日向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退回履约保证金并写明退款银行账户(名称: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右江分公司,账号:×××22),但2020年8月6日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实际退款时没有按照原告提供的账户退付,将履约保证金228457元退回到被告原来账户(账号:×××47),因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导致被告无法将上述履约保证金228457元退还原告。被告目前因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完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桂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并指定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认为其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行筹资、垫资、组织工人等施工建设,与业主建立实际施工建设合同关系,且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也已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因退还时没有按照原告提供的账户退付,将履约保证金228457元退回到被告账户(账号:×××47),因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导致被告无法将上述履约保证金228457元退还原告,至今尚储存在被告账户。现被告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8457元属于原告个人合法财产,不应认定为被告的破产财产,被告依法应优先退还原告案涉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8457元。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收到被告破产管理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编号为:[33]号的《联勤破产债权复核通知书》,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228457元为被告破产财产,确认原告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显然是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联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保证金是原告履行合同中应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一部分,在项目完工后已经从业主单位退至被告账户,与被告财产已经产生混同,属于破产财产,即便被告应向原告退回,也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的债权人一并参与分配,不存在优先退回的情况。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中标文件、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诺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关于要求退回《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函、履约保证金情况说明、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联勤破产债权复核通知书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联勤公司参加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涉及建设项目的招标,2016年9月8日,中国乐业·凤山世界地质公园乐业县园区管理局、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接到本通知后,于2016年10月8日前到中国乐业-凤山世界地质公园乐业县园区管理局签订合同。
2016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中国乐业·凤山世界地质公园乐业县园区管理局作为发包人签订《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由被告承包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涉及建设项目,工期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2284570元。
2016年12月18日,被告联勤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诺协议书》,载明为加快推进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全权负责实施施工管理,为保证安全、质量、进度、成本、资金等各方面工作,乙方同意甲方对该项目按工程总价的1.5%收取管理费(不含税金,净收管理费),按业主拨付进度款的节点同期支付,且在最后一笔进度款时清缴完毕,工程总价以审计结算为准。该协议书经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还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系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以本公司名义负责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涉及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及其他相关事宜,请接洽。有效期:2016年12月18日至竣工结算完成”。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中国乐业·凤山世界地质公园乐业县园区管理局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政府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退付意见书》载明,项目名称: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涉及建设项目,该项目已于2020年6月17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规定,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期限于2020年_月_日已满,请将履约保证金228457元退付到以下账户……,中国乐业·凤山世界地质公园乐业县园区管理局于该意见书采购单位意见处写明:“因存在设计漏项、预算漏项,导致工期延长,特此说明。同意退付履约保证金”,并于采购单位签章处加盖公章。
2020年8月12日,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右江分公司出具《关于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涉及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情况说明书》载明:2016年8月24日总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注:实际业务由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右江分公司负责开展,实际施工人为***)中标的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标价为2284570元,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总公司作为中标人,应向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缴纳合同价款的10%履约保证金,即为228457元,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根据公司要求***应自行筹集该笔履约保证金,2016年9月9月***通过个人账户把23万元转到总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账户,作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同日总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账号:4500********)把228457元履约保证金转到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账号:624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骏工验收后28日之内可以向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中请退回所缴纳的228457元履约保证金,该项目于2020年6月17日竣工验收,我分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退回,并已把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收款账号及名称等开户信息提供给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具体开户信息如下开户名称: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右江分公司,开户银行: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帐号:×××22。因业主未注意退回展约保证金收款账户已变更,将履约保证金退回总公司已停止使用的账户(账号为×××47),造成实际施工人、厦约保证金所以人***无法收回该笔履约保证金。
2020年8月17日,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中心出具《关于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的函》,载明:2016年9月9日我中心农行账户收到《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实际由施工人垫支):贰拾贰万捌仟肆佰伍拾柒元整(228457.00元)。依约定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则退回原款。2020年7月13日我中心收到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关于该项目履约保证金退付申请,并写明退付的银行账号,我中心于2020年8月6日将履约保证金退回。但是在实际拨款时没有按请款人提供的银行账号退付,而是退付至原账号。因该公司债务纠纷,原账号已被法院封停,造成实际施工人不能收到该笔履约保证金。为挽回损失,现特向法院申请,允予退回《乐业县2015年度地质遗迹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至我中心账号。该函件落款处加盖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中心公章。
被告联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联勤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联勤公司管理人出具《联勤破产债权复核通知书》,管理人对异议的复查意见载明:对申报债权金额部分确认,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对债权人申报的履约保证金228457元确认,对申报的75000元工程款不予确认,针对75000元工程款,债权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加盖联勤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书》,但在该份证据形成之前,联勤公司的公章已移交至管理人处保管,故管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支撑债权人申报的75000元的债权,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
现原告认为案涉款项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对该笔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联勤公司优先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284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通过被告将228457元履约保证金转到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账户,现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根据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应退回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联勤公司管理人亦对原告对被告享有228457元普通债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该228457元履约保证金为优先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标的为货币,货币为特殊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乐业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货币资金所有权即发生变动,且该账户并非被告对收取履约保证金开立专门账户,因此该款项进入被告账户即与账户内其余款项混同,并共同产生利息,对外表现为包括所有本金和利息在内的同一整体,不能作特定化区分。故,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原告对没有特定化的款项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原告认为该履约保证金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优先退还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并参与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