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粤1802执异6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清远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森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李森要求解除中信建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账户44×××49冻结的请求,其实质是要求中止对该账户中72.7万元存款的执行。案外人李森主张其是该72.7万元存款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的争议标的为银行存款,应当以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中信建江公司名下,应当认为是中信建江公司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该账户中款项并无不当,案外人李森要求排除对该账户中72.7万元存款的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鸿图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建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2020)粤180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限中信建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鸿图公司支付货款287115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2796873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74280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2月23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69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19969元,由中信建江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1802执556号。
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依法在2892240元范围内冻结被执行人中信建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开设的账户44×××49中的存款,实际控制金额为1383458.06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44×××49_1账户中存款2892240元。2021年2月26日,本院办理完毕退款审批手续,2021年3月16日,款项支付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驳回案外人李森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仝艳荣
审判员 黄金荣
审判员 何 喆
书记员 蔡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