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1民申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某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某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某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某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8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广东某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粤0118民初4637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某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经过:2018年8月23日,某江公司与该团伙的***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2015年4月28日,***在某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印章以某江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某江公司陆续收到67件民事诉讼案件。经调查,上述案件均与***、***为首、骨干成员***、***、***、***、***等团伙有关。该团伙专门承包建筑工程,长期民间借取高利贷,利用各种假象与建筑公司合作,无法还清高利贷出现债务危机时,串通高利贷以各种隐蔽方式(拖欠工人工资、买卖虚假诉讼等)转嫁债务给某江公司。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该团伙多次密谋高利贷,虚构买卖让供应商与某江公司进行民事诉讼(67起,涉案金额1.6亿);该团伙人数众多,有一定的经济基础,组织性强,团伙成员守口如瓶、法律意识强,作案方式隐蔽、新颖,受害人局限于某时间点无法觉醒。同时,摄于该团伙的“威力”,知情人只敢私下与某江公司交流,不敢公开指证等,造成某江公司无法在诉讼案件中主张有利证据、还原事情真相。以上系列诉讼案件,被告均为某江公司,纠纷类同,证据大同小异,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某江公司觉得理应不被这些违法犯罪的手段得逞,然而,某江公司现在已出现部分终审败诉结果。二、再审的理由。某江公司经网上查看各案件公开的开庭视频,发现主要是开庭审理过程中庭辩歪曲了案件的事实,对案件的疑点无人质疑、质证,以为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嫌犯罪的未及时停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导致错判,综合体现为以下几方面: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不当。(1)某泉公司非善意相对人。***控制使用某江公司公司账户向某泉公司转账11822745元的付款记录,截止某泉公司向某江公司起诉为止,某泉公司仅向某江公司开具了8430324.14元发票,差额巨大,原因不明。另外该账户还有替某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还本付息和支付居间费的不明开支,由此可见某泉公司非善意相对人,某泉公司和***存在不为人所知的借贷关系,双方是合作伙伴,某泉公司不是涉嫌偷税漏税,就是涉嫌将高利贷利息转嫁某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事实查清。(2)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即实际买受人***、***,违反法定程序,亦无法查明事实真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3)***和***并非某江公司的员工,***和***的行为并未经过某江公司的授权,某泉公司也没有拿出能证明***和***代表某江公司的证据,***及其手下员工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属事实认定不当。(4)***与某泉公司所签的《销售合同》上落款处加盖的”广东某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某江公司备案的印章。而且本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7月1日,在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甲方开票资料及合同落款处需方地址都是“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凤凰大道25号自建房8楼801、802、803室”,但上述经营场所某江公司是在2019年5月17日才进行变更的,某泉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明显是为诉讼伪造的,原审法院视而不见,应当予以查清。2、适用法条不当。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挂靠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设备、原材料或将工程转包、分包给第三人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挂靠施工人自行承担;如有证据证明挂靠施工人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上述行为的,被挂靠人应对挂靠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根据已有证据对以谁的名义从事上述行为无法作出明确解释的,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处罚,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判某江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清偿责任,并非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而本案的实际买受人***却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3、审判程序不当。(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显失公平。原告证据非常薄弱,仅一份欠款确认函,无送货数量、金额,无付款记录、无交易双方任何印章,就确认某江公司欠1811331元,对某江公司律师提出某江公司账户已向某泉公司付款11822745元(未含代还本付息、支付居间费的金额)的证据不做质证,不予采信,却又不告知原因。对出现的伪造公章、伪造证据违法犯罪行为视而不见,对某泉公司观点全部采信,武断认定***有权可以随意以我司名义签认债务,对某江公司的抗辩理由全部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却又不告知原因。(2)涉案项目所在地并非在增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增城区人民法院应无管辖权。(3)一审法院没有重视案件中出现的伪造印章、伪造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还原事实真相。目前本案实际购买人、责任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和伪造公章等罪名被公安机关立案,目前关押在茂名特殊监所,等候审判。
某泉公司答辩称:一、某江公司的本次再审申请已过法定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一审(2020)粤0118民初4637号案件的判决书系2021年6月2日作出的,某江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且当时委托专业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理应清楚知道对判决书不服应提起上诉,但某江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某江公司对该判决书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显然(2020)粤0118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某泉公司已于2021年8月2日申请了强制执行,某江公司于2023年6月6日才向法院申请再审,已过时效;且其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即便存在,也已经过了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某江公司本次再审申请已过法定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某江公司本次再审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法应不予受理。某江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上所陈述内容与其于(2020)粤0118民初4637号案件中所陈述的内容大致一样,并没有任何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某泉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或某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且原一审案件中的买卖交易真实存在,双方存在过对账及付款痕迹,并非虚假交易,故某江公司申请再审并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某江公司在本次再审申请中所提交的证据亦并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同时部分证据已并非原一审案件判决后才产生的新证据。因此,某江公司于再审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内容以及附带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其所述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某江公司所提出的再审申请及证据材料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任一情形,故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某江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如对一审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途径,也即当事人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救济程序。鉴于该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条件应依法予以严格审查,否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某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表明其接受并服从一审判决。某江公司在原审期间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某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粤01民辖终10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江公司再次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据此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审判程序不当,理据不足。***与某江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以某江公司名义与某泉公司签订合同,并以某江公司名义与某泉公司进行款项往来、结算等合同履行事宜,足以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某泉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中信公司系真实交易对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信公司为适格被告,***、***与中信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中信公司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信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裁定不予追加***、***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泉公司与***、***等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交易的行为,某江公司主张某泉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依据不足。经查阅原审卷宗,2020年9月14日原审法院庭审期间,某泉公司已针对某江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进行质证并确认所收到的款项,某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作质证、审判程序不当,显然与事实不符。***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确认函件,确认尚欠某泉公司货款1811331元,某泉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3月23日后向某泉公司支付过货款,原审法院确认某江公司拖欠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共计1811331元的事实,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尚未能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某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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