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东浦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01执复24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鳌头镇中塘村龙角村虎形山。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东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平中公路飞鹅村(暗婆冚)。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樟一路730号101-10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凤凰大道25号自建房8楼801、802、8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复议申请人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晖公司)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从化法院)(2022)粤0117执异3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从化法院查明,关于广州市东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诉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江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2021)粤01民终166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东浦公司、中信建江公司的上诉,维持该院(2020)粤0117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即中信建江公司应向东浦公司支付货款1837637.5元及违约金,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2020)粤0117民初287号案审理过程中,依东浦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该院先后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0117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粤0117民初28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0)粤0117民初28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及继续冻结中信建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账号为4400********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95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13日。后因中信建江、王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浦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22)粤0117执2079号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7月5日依法扣划了中信建江在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余额1950000元。 关于广州市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业公司)诉中信建江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66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加业公司、中信建江公司的上诉,维持该院(2020)粤0117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即中信建江公司应向加业公司支付货款1818495元及违约金,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2020)粤0117民初291号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加业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该院先后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0117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粤0117民初29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0)粤0117民初29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及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账号为4400********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92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16日。后因中信建江公司、王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加业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22)粤0117执2080号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7月5日依法扣划了中信建江公司在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余额1920000元。 该院扣划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870000元后,因截止至2022年9月5日,共有9件涉及中信建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该院参与分配,所得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该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粤0117执2079、2080号关于对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案的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因执行款不足以清偿执行案件全部债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两案所得执行款优先用于支付受理费、保全费,剩余款项在扣除执行费用后,按照财产保全中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即在本次执行分配中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案件优先受偿,东浦公司可分配数额为1874863.81元,加业公司可分配数额为1845833.08元之外,包括凯晖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均未能受偿。 执行过程中,凯晖公司向从化法院申请宣告中信建江公司破产,鉴于中信建江公司所在地为茂名,已有其他债权人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申请中信建江破产,且茂名中院于2022年9月1日召开了关于中信建江公司破产清算的听证会,故该院于2022年9月2日电话告知其直接向茂名中院申请中信建江公司破产。2022年9月21日,凯晖公司表示其已向茂名中院提交了申请中信建江公司破产的资料。 截止2022年10月19日,从化法院尚未收到茂名中院或者其他法院关于裁定受理申请中信建江破产的法律文书。 从化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将破产申请移送茂名中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规定的原意之一是要及时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企业启动破产审查程序,而目前茂名中院已接收了包括凯晖公司在内部分债权人申请中信建江破产的相关材料,现尚处于审查阶段,尚未作出是否受理对中信建江破产申请的裁定。因此,在明确知道茂名中院正审查是否受理对中信建江的破产申请,且凯晖公司也在2022年9月21日前向茂名中院提交了申请对中信建江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该院不再将有关材料移送茂名中院审查是否启动对中信建江进行破产程序并无不妥。 关于是否中止执行程序、停止分配方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只有人民法院明确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方中止,但目前该院并未收到茂名中院或者其他法院关于裁定受理申请中信建江破产的法律文书,故该院中止执行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在人民法院正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均应认定涉案企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相关执行案件仍应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有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的情况下,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确定的分配原则,该院启动分配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凯晖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复议称,从化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并将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符合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会议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中止对该被申请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只要被执行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就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并将材料进行移送审查。且目前茂名中院仍在进行审查,从化法院更应将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向茂名中院移送,从而帮助茂名中院对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有更深入的了解,使茂名中院尽快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裁定,而非直接认定茂名中院已启动破产审查就不再移送。茂名中院仍在审查破产申请,从化法院可以依职权中止执行,继续执行将损害申请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现在明知被执行人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情形,且茂名中院已经召开关于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听证会,处于正在审查的过程中,尚未裁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从化法院应当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分配程序。此时再继续执行将会损害申请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不应当简单认定茂名中院没有裁定受理破产便不中止执行,如若茂名中院最终裁定受理中信建江破产申请,届时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及时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又有可能因为在茂名中院审查过程中从化区法院进行执行分配而导致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遭受损失,使得本应中止执行而暂停分配的财产遭受流失,违背了公平原则。《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均是防止满足或可能满足破产条件的企业提前将财产向特定债权人清偿,及时中止以避免其他债权人受损。因此,茂名中院正在审查中,并未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被执行人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极有可能满足企业破产条件的情形下,为了保护申请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从化法院应当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如若最终茂名中院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从化法院也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恢复执行程序,既不违背公平原则损害申请人及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又能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累。 对从化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9破申34号民事裁定记载: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中信建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目前尚不符合破产重整条件。因此,对于中信建江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中信建江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的执行分配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中信建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在案件执行中采取冻结、划拨其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茂名中院的民事裁定已认定被执行人中信建江公司目前尚不符合破产重整的条件而不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说明中信建江公司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执行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款项作为被执行人中信建江公司的责任财产,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分配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损害复议申请人凯晖公司的权益。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在判决确定的范围内,符合恰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凯晖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执异3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