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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崔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7执异7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分别为广东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崔某,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谭某,女,1968年7月29日,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石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回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林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某东海康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住所信息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申请人:许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单元(住所信息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莫某。 本院在执行广州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与广东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粤0117执2418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崔某、谭某、石某、林某、某东海康利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许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丙公司称,1、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崔某、谭某为(2022)粤0117执24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人分别在未依法缴纳出资19810万元、8490万元范围内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石某为(2022)粤0117执24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缴纳出资19810万元范围内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林某、某乙公司为(2022)粤0117执24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未依法缴纳出资8490万元、19810万元范围内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许某为(2022)粤0117执24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民终16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粤0117执2418号。执行过程中,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某丁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5日,注册资本38800万元。现任股东为林某,认缴出资11640万元,股东某乙公司认缴出资2716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应在2037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者依法解散清算时,如资不抵债,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先缴足出资。谭某、崔某是公司的发起人及历史股东。2017年6月16日,二人将公司注册资本由l0500万元增资至38800万元,其中谭某增资8490万元,崔某增资19810万元,章程约定股东2037年12月31日缴足出资。2020年3月23日,谭某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11640万元股权以1164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林某,崔某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27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石某。转让后,林某认缴出资11640万元,石某认缴出资27160万元。2020年8月28日,石某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27160万元的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认缴出资27160万元。某甲公司企业年报显示股东已于2018年9月30日实缴出资,崔某于2020年3月23日以2716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但同年8月28日仅5个月的时间,石某却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27160万元股权,明显不合理,且被执行人自2018年以来拖欠申请人货款未清偿,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执行人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破产,股东不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谭某、崔某、石某在公司债务发生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在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林某、某乙公司作为公司的现任股东,未实缴出资,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许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办法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应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2022)粤0117执24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在(2021)粤01民终16616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0)粤0117民初3861号、(2021)粤01民终16616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17执2418号执行裁定书及某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 被执行人某丁公司答辩意见为:1、某戊公司的申请事项毫无事实根据。某丁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实缴,并投资于运营中,由于某丁公司被王某违法犯罪转嫁债务导致生产经营瘫痪,亏损严重,面临破产。2、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涉及实体性问题的审查,需要另案诉讼解决,并非执行程序中解决;而另案诉讼处理,亦是公司股东侵权纠纷,应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3、有关某丁公司的债权人与其之间的破产清算案件,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23年8月24日以(2023)粵09破申4号、2023年9月22日以(2023)粤09破申7号、2023年11月1日以(2023)粤09破申17号立案受理,而《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4、某丁公司一直努力积极偿还债务。某丁公司的债务是庄某、王某犯罪团伙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坑害某丁公司所致,某丁公司除通过民事起诉向责任人庄某、和王某追偿外,还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立案,追查庄某、王某违法所得去向。综上,某丁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戊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3)粤09破申4号、17号破产听证通知书,破产申请书,刑事判决书,立案告知书,民事判决书,传票,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 某乙公司答辩意见为:1、某丁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实缴,并投资于运营中。2、某戊公司的申请脱离事实,恶意追加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历史股东进行股权买卖价格合理,程序合法。某丁公司被王某转嫁债务导致无法营运瘫痪,亏损严重。某乙公司原抱着能为某丁公司出钱出力,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为发展工程承包业务,投资建筑公司,最后以溢价10万元购买某丁公司的70%股权,并向税务机关完税及办理变更登记。3、某乙公司经调查发现某戊公司存有“虚假诉讼”之嫌,请求法院启动监督审判,如涉违法犯罪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还原事实真相。2020年6月前,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素不相识,何来买卖关系?何来买卖纠纷?明显是捏造是非,故意侵害司法秩序。4、某丁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一直在努力追偿债权履行法院的判决。由于某丁公司被王某、庄某等人恶意转嫁债务,严重亏损,某乙公司作为投资人亦无力继续投资,只能主张债权。某丁公司已向法院起诉:(1)追偿庄某、王某等人约1.9亿元;(2)向广某钢材追偿不当得利1500万元;(3)向碧桂园业主单位申请撤销以房抵款约2亿元。5、某戊公司明知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是诉讼案件的受害者,应向其真正的债务人王某、庄某等追诉。6、对于某戊公司的加害行为,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已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纪委部门信访等,请求法院对案件能明察。7、股东仅以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某乙公司已实缴出资额,于法、于理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 被申请人许某答辩意见为:1、某丁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实缴,并投资于运营中。2、许某的主体并不适格,许某虽然是某丁公司的执行懂事,但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也不持有公司股份,而且某丁公司欠下债务是被王某犯罪团伙恶意非法转嫁债务所致,某戊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要求许某连带清偿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某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许某存在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其次该规定也不适用于某戊公司,如果许某有对某丁公司造成损失,也只能由某丁公司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3、某丁公司的债权人与其之间的破产清算案件,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23年8月24日以(2023)粤09破申4号、2023年9月22日以(2023)粤09破申7号、2023年11月1日以(2023)粤09破申17号立案受理,而《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本案应移送茂名中院专属管辖。4、某戊公司认为许某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某丁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要求许某进行连带清偿,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向许某进行追偿应以许某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案涉公司的注册地管辖。案涉公司的注册地位于电白区,即应由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从化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许某请求法院驳回追加许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许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3)粤09破申4号、17号破产听证通知书,(2022)粤09破申16号破产听证通知书,破产申请书,刑事判决书,立案告知书,民事判决书,传票,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 被申请人林某答辩意见为:1、某丁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实缴,并全部投入于营运中。2、某戊公司的申请与事实不符,恶意追加林某。林某的股权买卖合法有效,股金已足额实缴。某丁公司被王某团伙转嫁债务、导致无法营运陷于瘫痪,严重亏损。3、某丁公司目前正积极追偿,履行裁决。某甲公司已向庄某、王某等人起诉追偿(约1.9亿元)、向广某钢材追偿不当得利1500万元,向碧桂园业主单位申请撤销以房抵款约2亿元。4、某丁公司及部分债权人已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目前等候裁决。另外,某丁公司已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纪委部门信访等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团伙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仍在公安机关的侦办当中,请求法院对案件能明察。5、股东仅以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林某已实缴出资额,履行了法定义务,故林某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追加林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谭某答辩意见为:1、谭某已按出资比例予以实缴出资,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某丙公司申请追加谭某为被执行人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7年6月16日,某丁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500万元(已于2013年4月15日前实缴)变更为38800万元,谭某已按股权比例就认缴的增资部分全部实缴到位。谭某向某丁公司银行账户于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6日转账8490万元,均备注:投资款;即谭某已实际出资增资的8490万元,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某丁公司收到谭某的投资款后,向谭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足以说明谭某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2、谭某的股权转让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之前,申请人声称谭某转让股权在其与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发生债权债务期间明显失实。经与某丁公司核实,某丙公司起诉某丁公司前,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素不相识,亦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谭某于2020年3月已转让股权。显然,申请人与某丁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追加谭某为被执行人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谭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被申请人崔某、石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某丙公司与与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粤0117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丁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8299827.5元给某丙公司。二、某丁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给某丙公司。三、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以(2021)粤01民终166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某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以(2022)粤0117执2418号案立案执行。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粤0117执241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某丁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报告及工商登记档案,某丁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5日,注册资本388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现股东为某乙公司、林某。该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500万元,原股东为崔某、谭某,崔某、谭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350万元、3150万元,认缴及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4月12日,认缴及实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物,实缴出资额分别为7350万元、3150万元;2017年6月16日该公司注册资金增资变更为38800万元,股东崔某、谭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7160万元、1164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3年12月31日,认缴及实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物,实缴出资额分别为27160万元、1164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30日;经股权转让,该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股东变更为石某、林某,石某、林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7160万元、11640万元;经股权转让,该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股东变更为某乙公司、林某,某乙公司、林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7160万元、1164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认缴及实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缴出资额分别为27160万元、1164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28日、2020年3月23日。 又再查,许某于2020年8月28日担任某丁公司的执行董事。 根据被申请人谭某等人提交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截止至2018年9月5日止,某丁公司的股东崔某、谭某认缴新增注册资金分别为19810万元、859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实际出资分别为19810万元、859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 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及被申请人许某向本院提交的(2023)粤09破申4号、17号、(2022)粤09破申16号破产听证通知书,显示被执行人某丁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现该破产申请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当中。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并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之情形。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某丁公司的股东已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各自认缴出资,共计38800万元,即该公司的股东已全部足额缴纳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有其他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某丙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崔某、谭某、石某、林某、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申请人许某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经查,许某于2020年8月28日担任某丁公司的执行董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某丁公司的股东已于2018年9月30日已全额完成各自认缴出资,因此,某戊公司据此要求许某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至于被申请人许某、林某、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认为某丁公司已被申请破产审理,(2022)粤0117执2418号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由于某丁公司的破产申请现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当中,未正式受理破产案件,故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