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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02民初1295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所信息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莫某。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用、挖掘机费用共477283.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三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日为72414.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接了清远碧桂园项目工作,被告***将工程的机械部分交以原告承揽,工作地点为清城区碧桂园欢乐颂以及碧桂园天誉。工作内容主要为挖土、平整路面以及破碎石头(用挖掘机的炮头破碎地下的石头)。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受聘于被告***与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工作,至今原告所承揽的工作已经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已于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了348000元劳务费用。且清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桂园欢乐颂开发商)代三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54253.80元。但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对象、事实和理由与(2022)粤1802民初2837号(以下简称“原案一审”)案件基本一致,只是被答辩人在原案一审开庭前为达到某种诉讼目的撤回了对***、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故,被答辩人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原案件二审法院已判决认定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为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职工,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2)粤18民终4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答辩人不是与被答辩人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被答辩人在原案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欠付金额为126592.20元。从被答辩人在原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审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可知,***、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金额为126592.20元,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起诉的诉讼请求金额却虚高至477283.70元,前后矛盾,明显意图虚高诉讼请求金额以达到规避重复起诉的目的,但答辩人认为诉讼请求一致,仅金额不一致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向其支付机械费用、挖掘机费用477283.7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说,即使贵院审查后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也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清远碧桂园相关工地承担部分单项工程的提供挖掘机器和从事挖掘工作,但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欠付原告***承揽款项126592.20元,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对各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 本案与本院(2022)粤1802民初2837号案件当事人等均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8民终47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受雇于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管理,负责与原告***等施工人员对接,故本案应由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根据劳动部门见证下签署的欠薪工资表以及本院(2022)粤1802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8民终47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欠付的承揽款项为126592.20元,原告***并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欠款数额为126592.20元。至于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以126592.2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劳动部门见证下签署欠薪工资表的次日即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款项126592.2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592.2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7元,由原告***负担6922元,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原告***已预交费用9297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