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亚彬、李玉芝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9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彬,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中,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芝,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彬,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海滨新区第一小区单体小住宅D区D02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李辉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中,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灿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60号404-1(仅限办公)(不可作厂房使用)。
上诉人黄亚彬与被上诉人李玉芝、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广东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晟公司)、周亚中、广州市灿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5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茹艳飞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芝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黄亚彬、自来水公司、穗晟公司、周亚中、灿利公司立即向李玉芝支付工程款18062元;2.判令黄亚彬、自来水公司、穗晟公司、周亚中、灿利公司立即向李玉芝支付工人窝工费119600元;3.判令黄亚彬、自来水公司、穗晟公司、周亚中、灿利公司立即向李玉芝支付机械停置费138000元;4.判令黄亚彬、自来水公司、穗晟公司、周亚中、灿利公司立即向李玉芝支付发电机费用63466元;5.判令黄亚彬、自来水公司、穗晟公司、周亚中、灿利公司立即向李玉芝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暂计至2021年4月5日,以上述4项38556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6.判令黄亚彬、自来水公司、穗晟公司、周亚中、灿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黄亚彬向李玉芝支付工程款18062元及利息(利息以1806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黄亚彬向李玉芝支付工人窝工费和管理人员窝工费119600元、机械停置费138000元、发电机费用60000元,以上合计317600元(利息以317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李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29.20元,由李玉芝负担213.7元,黄亚彬负担3515.50元(上述受理费3729.2元已由李玉芝预交,李玉芝同意由黄亚彬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李玉芝,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判后,黄亚彬不服,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为:驳回李玉芝要求黄亚彬支付合计317600元(其中窝工费119600元、机械停置费138000元、发电机费用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金额317600元);2、判令维持一审第一项、第三项判决;3、判令李玉芝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查明及认定不当,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一、黄亚彬是否应当向李玉芝支付60000元发电机费用及利息的问题,不应当支付。理由如下,一审时,李玉芝当庭陈述,“李玉芝是受黄亚彬的委托,找到张姓老板向案涉工程提供发电机业务的”,并确认李玉芝至今没有向张姓老板支付过发电机费用。由此可知,1.单就发电机费用而言,李玉芝与黄亚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而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者根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可混同处理、裁判;2.李玉芝没有向案涉工程提供发电机业务,李玉芝不具备向包括黄亚彬在内的所有“被告”主张发电机费用的“原告”主体资格;3.截至目前,李玉芝没有向发电机业务实际提供者张姓老板支付发电机费用,故而,李玉芝缺乏向黄亚彬主张发电机费用的事实依据;4.根据委托关系法律原则可知,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概由委托人承受,即:应该由黄亚彬向张姓老板迳付发电机费用,同时,黄亚彬也不推卸黄亚彬应当向案外人张姓老板支付发电机费用的责任,只是碍于二者具体费用尚待确认而未结算、支付,而这不能成为黄亚彬应当向李玉芝支付60000元发电机费用及利息的理由及判决依据。二、黄亚彬是否应当向李玉芝支付窝工费119600元、机械停置费1380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不应当支付。理由如下:1.案涉《搅拌桩机停置费确认表》是自来水工程公司与灿利公司增加合同款项的依据,与李玉芝完全无关。因为诉讼前,李玉芝对此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涉案工程还有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产生的窝工费、机械停置费其实不是支付给李玉芝的,因为当时双方商定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及标准是:实桩6元/米,空桩3元/米,据实结算,根本不存在什么窝工费、机械停置费。双方都是按照最终的实际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的,根本不存在向李玉芝结算窝工费、机械停置费的情形。2.案涉工程确实停工了一段时间,李玉芝就组织部分不明真相的工人闹事,不正提出要求支付窝工费、机械停置费。由于双方先前已经约定好了的(即按照实际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多做多得,不做没得),加之黄亚彬当时也人道主义地补偿了一些款项【其中向李玉芝支付7500元,向李东旭(李玉芝请来的工头)支付19000元】,李玉芝自知理亏,最后也就不了了之;3.黄亚彬没有收到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窝工费、机械停置费。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州市灿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都可以证明:周亚中是以灿利公司的名义与自来水工程公司签署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1287315元。2019年1月29日,自来水工程公司向灿利公司支付窝工停置补偿款354200元,在扣除税点后,灿利公司已经向周亚中支付692067元。由此可知,案涉工程窝工停置补偿款最终收款人及受益人是周亚中,而非黄亚彬。先姑且不论窝工费、机械停置费是不是应当向李玉芝支付,退一万步讲,假定李玉芝应该得到窝工停置补偿款,那也应当由周亚中向李玉芝支付。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地显示,灿利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后,又转包给了周亚中。尤其关键的是,在收到自来水工程公司的窝工停置补偿款后,灿利公司马上就转付给了周亚中,黄亚彬未得分毫。4.周亚中根本不是黄亚彬的员工,纯属规避法律责任的借口。①一审时,周亚中伪称,周亚中给黄亚彬打工,每月工资20000元,可周亚中提交的周亚中与黄亚彬间的款项往来明细,没有任何一项可以证明“周亚中每月自黄亚彬处领取工资及工资系20000元/月”的事实。②事实上,案涉工程最早是由周亚中牵头承接的(李玉芝也是周亚中的一个叫梁海的朋友推荐给周亚中而介入该工程的),只是碍于自己经济能力及缺乏做工程的经验,最后才联系同为茂名电白老乡的黄亚彬帮忙,最后以“周亚中以灿利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劳务部分+黄亚彬以穗晟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施工部分”的方式一起承包案涉工程,即按照“自来水工程公司→穗晟公司→黄亚彬结算工程款”+“自来水工程公司→灿利公司→周亚中结算劳务款”模式进行,以上事实有自来水工程公司、穗晟公司、灿利公司等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经一审法院查明。③周亚中收到灿利公司支付的692067元(包括窝工停置补偿款354200元在内)后,都是自行处分该款项,没有向黄亚彬汇报,也没有再转付给黄亚彬的行为(其中,周亚中支付给黄亚杉的少数几笔款项,纯属偿还黄亚彬前期垫付到该工程开支的钱)。这完全不符合员工代老板收受款项的正常表现,因为通常说来,如果一个员工代老板收到巨额工程款后,都会马上转付给老板。本案中,收到灿利公司692067元劳务费后,去除近40万元的合理支出外,周亚中尚有近30万元,假设他是黄亚彬的员工,黄亚彬根本不可能会容忍黄亚彬的员工留存30万元而不给自己。综上,黄亚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黄亚彬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玉芝答辩称,一、对黄亚彬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亚彬支付合计317600元,包括误工费、机械停置费、发电机费用,没有相应的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真实有效,包括第二项、第三项、判令李玉芝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黄亚彬提到的补充意见,回应如下,黄亚彬的代理人所讲的窝工停置费用与李玉芝无关,完全背离事实,相应的打桩机械全部由李玉芝提供,停置期间是由黄亚彬及其甲方造成的,李玉芝在机械停置费用表格上面签字,黄亚彬及其甲方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自来水公司答辩称,自来水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灿利公司及穗晟公司,对于黄亚彬与李玉芝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周亚中答辩称,首先,周亚中是作为黄亚彬的员工去管理石井二期工程的,并未与该合同的承包商或者分包商有过任何的承包协议,更与灿利公司无任何的关联,根据周亚中一审提交的证据,周亚中是按照黄亚彬的指使将其卡号以及身份信息发送给灿利公司的预算员欧小姐,灿利公司在收到周亚中的账户信息后才开始转账,周亚中每次收到的灿利公司陈文标转账后都是第一时间报告给黄亚彬,并按照黄亚彬的指示将款项转至黄亚彬账号或者李玉芝账户。其次,周亚中代黄亚彬收取灿利公司的劳务合同后,除了按照黄亚彬的指示转账款项外,周亚中是黄亚彬的现场管理人员,工地的开支以及周亚中的工资都是在收到的劳务款项中周亚中直接扣除的,因此不存在另外的黄亚彬发放工资的明细,双方认识较久,周亚中也很信任黄亚彬,工地上很多事项都是口头约定,并没有像公司运营那样正规,黄亚彬并没有出具工资发放明细,周亚中也不好要求。黄亚彬称涉案工程是由周亚中牵头惩戒的,纯属虚构。根据李玉芝的陈述,李玉芝承接工程的时候并不认识周亚中,其是跟黄亚彬直接商谈的,周亚中是在进场后才认识的且是黄亚彬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最后,工程期间周亚中是在黄亚彬的指使下代收部分灿利公司转账的款项,每次收款后周亚中都会讲收到款项的情况汇报给黄亚彬,并在黄亚彬的指使下按照要求将款项转入指定账号。黄亚彬在一审中存在着表述前后矛盾,前面表述涉案工程为周亚中承包的,后面表述案涉工程是与周亚中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周亚中只是作为黄亚彬的员工在现场进行管理工作。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请求法院驳回黄亚彬的所有诉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60000元发电机费用的问题。《搅拌桩机停置费确认表》显示有发电机停置费这一项,该费用属于在施工关系产生的费用,李玉芝在本案中主张并无不当。因李玉芝对案外人负支付发电机租赁费的债务,一审认为李玉芝有权要求黄亚彬向其支付发电机停置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119600元窝工费及138000元机械停置费的问题。黄亚彬认为,《搅拌桩机停置费确认表》是自来水工程公司与灿利公司增加合同款项的依据,与李玉芝无关,但李玉芝对此不予确认,且该确认表有李玉芝的签名,故黄亚彬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李玉芝的合同相对人是黄亚彬,黄亚彬应向李玉芝支付上述费用,至于黄亚彬是否收到上述款项以及黄亚彬与周亚中是何关系,与其应当支付该笔费用无关。黄亚彬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至于黄亚彬上诉提到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有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所述,黄亚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上诉人黄亚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