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玉芝、黄亚彬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5664号
原告:李玉芝,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彬,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亚彬,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中,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位军,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亚中,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灿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李玉芝与被告黄亚彬、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广东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晟公司)、周亚中、广州市灿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彬,被告黄亚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中,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徐煚,被告穗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周亚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被告灿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62元;2.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人窝工费119600元;3.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停置费138000元;4.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发电机费用63466元;5.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暂计至2021年4月5日,以上述4项38556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6.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黄亚彬因承建石井污水处理系统厂区工程石井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污水部分)土建施工工程,约定由原告做搅拌桩施工作业。被告黄亚彬和周亚中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搅拌桩机停置费确认表,确认工人窝工费110400元,管理人员窝工费36800元(原告派驻一人为现场管理人员,窝工费应为9200元,实际工人窝工费为110400元+9200元=119600元),机械台班停置费138000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黄亚彬员工签字确认使用原告发电机费用为63466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员工出具工程量单,写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实桩6元/米,空桩3元/米,计算工程款金额为418062元,被告黄亚彬已付375000元,欠付430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上述款项未果。被告自来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穗晟公司、灿利公司系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专业分包公司,被告黄亚彬用穗晟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被告周亚中用被告灿利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亚彬辩称:1.我方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62元。2.原告主张的工人窝工费、机械停置费、发电机费用与我无关,该三项费用应当由周亚中承担,我只负责工程款。涉案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工程款,由被告自来水公司发包给穗晟公司,穗晟公司再发包给我,由我支付给原告。另一部分是劳务部分,由自来水公司发包给灿利公司,灿利公司发包给周亚中,由周亚中支付给原告。当时原告与我方以及周亚中三方约定,原告提供人力、机械设备,我方与周亚中提供原材料和餐饮,双方约定实桩6元/米、空桩3元/米进行结算,故涉案工程款准确来说是属于劳务费。我方负责涉案工程施工所需的各种材料,多用于购买水泥、混凝土等。因我方与原告之间一直没有正式结算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2018年4月9日,我司与穗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灿利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司已依时向分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单位支付了工程款。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我司主张工程款、工人窝工费等费用无请求权基础。我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非项目发包人,原告应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款,我司并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穗晟公司辩称:我司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也未在原告提供的材料上盖章确认,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我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亚彬,我司已向黄亚彬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劳务、机械部分由灿利公司承包,该公司授权周亚中为代理人,负责工程土建施工的相关工作,周亚中也在原告提供的《搅拌桩停置费确认表》上签名确认,结合上述情况,原告诉请中的工人窝工费、机械停置费等与我司无关,我司无需为此承担责任。
被告周亚中辩称:我仅仅是作为黄亚彬的员工去管理涉案工程,并未与该合同的承包商或分包商签署过任何承包协议,与灿利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我向原告支付的22.5万元是在代黄亚彬收取灿利公司的一些款项后,受黄亚彬的委托将款项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搅拌桩机停置费确认表》中虽有我的签字,但我是作为黄亚彬的现场管理人员核对数据签字的,该表格也并非黄亚彬与原告之间的结算确认单,而是黄亚彬向自来水公司索赔的一个凭证。原告与黄亚彬之间如何计算,我并不清楚。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灿利公司辩称:自来水公司指定周亚中挂靠灿利公司承接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我司已经根据自来水公司的指示,将工程款全部转账支付给周亚中。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搅拌桩机停置费确认表》、账户交易明细、中标结果详情、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关于停工复工工程有关要求的通知》《搅拌桩专业分包合同》《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证明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根据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示的信息显示,石井污水处理系统厂区工程——石井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污水部分)土建施工项目招标单位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自来水公司。
2018年4月9日,自来水公司作为承包人,穗晟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署了《搅拌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将石井污水处理系统厂区工程——石井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污水部分)土建施工搅拌桩专业分包给穗晟公司,分包人对合同工程采用包材、包机械等的分包方式。本工程承包人指定项目经理(驻场代表)冯伟良,合同价款含税金额暂定2428562.87元等等。双方还签署了《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其中约定穗晟公司指定蔡舜贤为项目负责人,黄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
穗晟公司陈述其向自来水公司承接搅拌桩专业分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黄亚彬。
自来水公司至今合计向穗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783115.94元。穗晟公司提交银行回单,拟证明其已向黄亚彬支付及代黄亚彬支付款项共计1666303.87元,黄亚彬对穗晟公司提供的上述银行回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9日,自来水公司作为承包人,灿利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署了《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将石井污水处理系统厂区工程——石井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污水部分)土建施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灿利公司,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933115元等等。双方还签署了《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灿利公司指定陈某为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负责人。
2019年4月8日,自来水公司(甲方)与灿利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签订了《土建施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合同金额933115元,因桩基础施工过程中,因外部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现场搅拌桩机停止施工、人工窝工。经甲方审核,本次搅拌桩停置及窝工事件赔偿费用为354200元。现增加金额354200元,即原合同金额变更为1287315元。
灿利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授权周亚中为我方代理人负责石井污水处理系统厂区工程——石井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污水部分)土建施工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搅拌桩部分工程劳务现场施工人员管理及工资发放工作。有效期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
灿利公司陈述其向自来水公司承接搅拌桩部分工程劳务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周亚中。
自来水公司合计向灿利公司支付劳务费735900元,其中包含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的窝工停置补偿款354200元。灿利公司在扣除税点后,已向周亚中转账支付692067元。
本案庭审中李玉芝陈述:涉案工程的搅拌桩施工是由我提供施工机械并安排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是黄亚彬的一个姓陈的老乡介绍给我承接的,我与黄亚彬当时在污水处理厂进行商谈,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实桩6元/米,空桩3元/米的单价,根据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在进场前我并未与周亚中联系过。桩机进场后,因周亚中是黄亚彬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我才认识周亚中。施工现场共有四个管理人员,其中一个管理人员是我委派的,另外三个都是黄亚彬委派的,包括周亚中、王某、黄某。2018年7月17日后黄某不再是现场管理人员,由黄国平来接替黄某。施工现场的水泥罐是黄亚彬的。我现在主张窝工费包括工人窝工费及一个管理人员的窝工费,以及机械停置费。施工现场的发电机是黄亚彬出钱,由我向案外人张先生承租的,因黄亚彬并未向张先生支付租金,现在张先生要求我支付发电机租金,故我现要求黄亚彬支付。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李玉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搅拌桩机停置费确认表》,该表载:第一项为工人窝工费,可赔付日期为3月3日至4月9日,天数46天,其中工人索赔12人,工日552日,窝工费110400元;管理人员索赔4人,工日184日,窝工费36800元。第二项为机械停置费,可赔付日期为3月3日至4月9日,天数46天,机械数量为6台,停置费合计138000元。第三项为设备停置费,可赔付日期为3月3日至4月9日,天数46天,其中发电机设备数量为2台,停置费60000元;水泥罐设备数量为2台,停置费为9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54200元。该确认表下部有黄亚彬、周亚中、李玉芝三人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2.发电机费用单,载明发电机费用共计63466元,费用单上有黄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3.工程量计量单,载明搅拌止水桩共打2701根,共33285米;搅拌基础桩共打4549根,空桩4549根×4米=18196米,实桩4549根×6米=27294米,该计量单上有黄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4.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黄亚彬于2018年8月21日向李玉芝转账15万元;周亚中于2019年1月30日向李玉芝转账225000元。5.李玉芝与黄亚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2018年4月17日黄亚彬向李玉芝发出《关于停工复工工程有关要求的通知》。2018年6月13日,黄亚彬给李玉芝发微信语音信息要求李玉芝不要退场,并表示我正在跟“他们”谈停工费的事情,把这个事情搞定,停工费我会给你的。2018年6月14日,李玉芝向黄亚彬发出《工程索赔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班组桩及施工队施工过程中发生窝工,造成人工窝工费、机械窝工费、搅拌桩施工管理人员窝工费等共计844100元。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黄亚彬多次向李玉芝发送停置费用清单并对单价等进行协商。
黄亚彬的代理人代表黄亚彬陈述:李玉芝是周亚中介绍给黄亚彬认识的,黄亚彬和李玉芝、周亚中三方一起在污水处理厂进行了商谈。当时确实约定实桩6元/米,空桩3元/米。施工现场李玉芝提供了大部分的机械并安排了施工队,黄亚彬也提供了施工机械并安排了施工人员,具体是什么不清楚。现场有4个管理人员,其中一个是李玉芝委派的,还有一个是黄亚彬委派的管理人员,剩余的两个管理人员都是周亚中委派的。发电机的钱我方愿意直接跟出租发电机的张先生结算,因李玉芝尚未向张先生支付发电机租金,我方不同意向李玉芝支付发电机租金。窝工费354200元与黄亚彬没有关系,当时周亚中、黄亚彬向自来水公司申请窝工费,这个窝工费是要给周亚中的,与李玉芝没有关系。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9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5月23日。
周亚中的代理人代表周亚中陈述:施工现场的桩机是李玉芝的,施工人员也是李玉芝找来的。周亚中只是黄亚彬安排去管理涉案工程的员工。周亚中受黄亚彬的委托收取灿利公司的款项,并根据黄亚彬的委托代黄亚彬向李玉芝支付工程款项。现场四个管理人员一个是李玉芝委派的,另外三个包括周亚中、黄某、王某都是黄亚彬委派的。2018年7月17日后,黄某离开施工现场,由黄国平接替了黄某的位置。
为证明其主张,周亚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黄亚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聊天的内容包括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相关事宜、成本核算、停置费及停置费索赔、赔偿方案等进行协商,其中双方在微信中发送的一份名称为《石井污水处理系统厂区工程——石井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污水部分)土建施工搅拌桩部分工程总合同》显示:承包人自来水公司,分包人穗晟公司,内容包括承包人全权委托分包人穗晟公司对石井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污水部分)土建施工搅拌桩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全过程的实施和协调管理,承包人根据工程特点、性质和专业情况与分包人或分包人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工程、劳务和材料采购合同。如果各工程、劳务和材料采购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双方确认:一、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石井污水处理系统厂区工程——石井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污水部分)土建施工搅拌桩部分》的各项专业的分包合同。二、分包人委托灿利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石井污水处理系统厂区工程——石井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污水部分)土建施工搅拌桩部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款由承包人直接支付给灿利公司,分包人承诺与灿利公司就该劳务分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双方微信聊天过程中还涉及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以穗晟公司名义向自来水公司发出的停置费索赔申请。双方在微信中还有多笔款项往来,均为黄亚彬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款项给周亚中。2019年1月30日,周亚中在收取灿利公司两笔劳务费并告知了黄亚彬后,黄亚彬向周亚中提供李玉芝的银行账号,要求周亚中将剩下的转给李玉芝。同日,周亚中向李玉芝转账225000元。同时,微信聊天的内容也有黄亚彬提供其银行账户,要求周亚中转款到其账户的内容。周亚中还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石井污水厂工地收支说明》,其中载明黄亚彬于2018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微信转账款项合计131521元、代收劳务公司款692067元,收入合计823588元;支付款项包括向黄亚彬转账192000元、向李玉芝转账225000元、代转账、代发工资、工地开支等支出合计798831元,结余24757元。周亚中并提交了双方款项往来记录。黄亚彬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周亚中系黄亚彬的员工,反而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其与周亚中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李玉芝的陈述,涉案工程系黄亚彬联系其进场,由其提供施工机械并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其与黄亚彬口头约定按照实桩6元/米,空桩3元/米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由此可知,与李玉芝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人为黄亚彬。因李玉芝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黄亚彬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黄亚彬仍应参照双方约定向李玉芝支付工程款。现黄亚彬表示同意支付李玉芝主张工程款18062元,本院予以支持。黄亚彬在与李玉芝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表示其会将停工费支付给李玉芝,因此李玉芝向黄亚彬主张工程款及停工费应予支持。对于李玉芝主张的工人窝工费和管理人员的窝工费119600元和机械停置费138000元,涉案工程系李玉芝提供施工机械并安排工人进行施工,李玉芝在现场委派了一名管理人员,根据黄亚彬于2018年7月17日签名确认的《搅拌桩及停置费确认表》,李玉芝现主张工人窝工费和管理人员窝工费119600元和机械停置费138000元已由黄亚彬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玉芝主张的发电机费用,根据李玉芝和黄亚彬的陈述,涉案工程的发电机系李玉芝根据黄亚彬的委托以李玉芝的名义向案外人张先生租赁,现李玉芝和黄亚彬均未向案外人张先生支付发电机租赁费,鉴于发电机系李玉芝以自己的名义租赁,李玉芝对张先生负有支付该项租赁物租赁费的债务,李玉芝现要求黄亚彬向其支付发电机停置费应予支持,金额应为《搅拌桩机停置费确认表》中确认的金额即60000元,李玉芝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玉芝主张的利息,因黄亚彬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3日竣工,自来水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即已向分包方支付了窝工补偿款354200元,周亚中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两笔劳务费并告知了黄亚彬,黄亚彬并未将窝工补偿款支付给李玉芝,故李玉芝现主张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其中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李玉芝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亚中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停工费的义务的问题。因李玉芝陈述其进场前并未与周亚中协商过工程的相关事宜,其进场后才认识周亚中,并陈述周亚中系黄亚彬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由此可知李玉芝并未主张与周亚中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从黄亚彬与周亚中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款项往来的情况可知,黄亚彬与周亚中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停置费、停工索赔等事宜一直保持沟通,双方并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现虽无明确证据表明黄亚彬与周亚中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合作关系还是委托管理关系,亦或是其他法律关系,但2019年1月30日,周亚中在收到劳务费即将该情况告知黄亚彬,黄亚彬随即指示周亚中向李玉芝转账225000元,故应认定周亚中系代黄亚彬向李玉芝支付上述款项。因周亚中与李玉芝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李玉芝向周亚中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自来水公司、穗晟公司、灿利公司与李玉芝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的规定,李玉芝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其中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自来水公司、穗晟公司、灿利公司均非发包人,李玉芝要求自来水公司、穗晟公司、灿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黄亚彬向原告李玉芝支付工程款18062元及利息(利息以1806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黄亚彬向原告李玉芝支付工人窝工费和管理人员窝工费119600元、机械停置费138000元、发电机费用60000元,以上合计317600元(利息以317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9.20元,由原告李玉芝负担213.7元,被告黄亚彬负担3515.50元(上述受理费3729.2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丽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