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装饰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3711号
原告:北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86号百丰花园1幢1单元0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MA5LAF9K13。
法定代表人:张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茵,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广东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海滨新区第一小区单体小住宅D区DO2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51422X6。
法定代表人:李辉龙。
原告北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东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4297元及资金占用费134.85元(以242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2年6月9日暂计至2022年8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将防城港市港口区雍锦湾4号楼住宅楼装饰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聘请被告负责防城港市港口区雍锦湾4号楼室内粘贴墙地面,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劳务费。经过班组工头检验发现被告粘贴墙面地砖质量不合格,出现大面积的空鼓、脱落。原告就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并且由防城港市劳动局进行调和,但是被告拒绝整改修复。基于工程进度需要,原告被迫请代工负责修复,产生维修人工费和维修材料费共计52776元。根据双方约定,劳务费共计43079元,原告已经预支14600元,现尚有28479元未结。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又拒绝修补,该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损失,剩余劳务费应当抵扣本次损失费用,剩余的损失24297元应当继续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准予立案并依法审理。
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乙方以计面积方式承包甲方恒泰雍锦湾4号楼室内墙地面分包铺贴工程施工,乙方的每道工序必须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才予以付款,如有一道工序不合格,则不予付款。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聘请被告负责防城港市港口区雍锦湾4号楼室内粘贴墙地面,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劳务费。经过班组工头检验发现被告粘贴墙面地砖质量不合格,出现大面积的空鼓、脱落。原告于2022年6月安排工人对不合格的墙面地砖进行修复,支出人工费26056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胜军与第三人就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产生的材料费进行结算,签订《雍锦湾(***)4号楼室内粘贴墙地砖维修材料费明细表》,确认维修材料费为26720元。本次维修面积过大,超出规定范围的材料使用,维修产生的材料费从4号楼泥水班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两项维修费用共计52776元(26056元+26720元)。2022年8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粘贴墙面地砖质量不合格,出现大面积的空鼓、脱落导致原告的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应履行修复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自行组织工人进行修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维修费52776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劳务费28479元(43079元-原告已向被告预支的1460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24297元。原告自行扣减确认被告需赔偿24297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以24297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海***装饰有限公司赔偿2429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海***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佳芮
书 记 员  何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