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中山市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民初7186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粦中,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16号汇星豪庭1-3幢地下9卡A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7875327L。
法定代表人:梁战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万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21号4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0PMNXR。
法定代表人:甘晓杰。
被告:广东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海滨新区第一小区单体小住宅D区D02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51422X6。
法定代表人:李辉龙。
被告:珠海永钻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南路1101号2栋1501号办公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25090331M。
法定代表人:覃和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玲,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江峰,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周华东,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中山市万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坚公司)、广东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晟公司)、珠海永钻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钻公司),第三人周华东、李江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效;3.确认被告三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无效;4.确认被告四收取装修软装款的行为无效;5.确认原告的购房本金为539556元;6.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本金(包括房款、装修款、装修软装款)539556元,并按实际购房款金额的一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39556元(两项合计1079112元);7.判令被告四对返还装修软装款部分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坐落于中山市房地产项目(下称涉案房地产项目),号称是由被告一开发建设,分为商铺和酒店式公寓。其中商铺部分和酒店式公寓部分分别由被告一和被告二以返租形式经营管理。受被告铺天盖地极为诱人的商业广告的吸引,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地产项目二层2171、2172号商铺,两个铺位建筑面积均为7.72平方米(见《买卖合同》第一条);按面积计价,成交价为每个铺位1158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即每个铺位均是2018年4月8日前支付首期(含定金)10000元,2018年4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10000元,2018年5月2日前支付第三期款95800元(见《买卖合同》第二条);房地产由全体业主统一委托第三方经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即统一业态规划、统一商业形象、统一宣传推广等(见《买卖合同》第六条);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可向本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原告按被告一要求,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公寓)》(下称《委托经营合同》)和《装修工程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29日止;第五条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原告按“购买本物业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收取固定收益,“本物业总价款为¥219778元(包括房地产购买价款及房地产装修款)”。《装修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装修工程在施工之日起一年内完工;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为¥103978元,在2018年5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此外,被告一又通过被告四以装修软装款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两个铺位的装修软装款共100000元。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装修工程合同》并支付所有合同款项后,原告静待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张运营。然而,原告后来发觉,涉案房地产项目并非被告一开发建设,被告一并没有取得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并且,尽管被告一要求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实际上签订该合同是被告一为了规避中山市在调控房地产市场时制订的房屋限价政策,被告三并没有真正进场施工。原告所支付的所谓装修款实际上是涉案房屋购买款的一部分。同理,所谓的装修软装款也是被告一为规避限价政策而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的购房款。原告后来还发现,被告一不但对涉案房地产项目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甚至还将涉案房地产项目抵押给他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事实。”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恶意串通,分别与原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和《装修工程合同》,损害原告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委托经营合同》、《装修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四向原告收取收取装修软装款的行为也归于无效。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应当共同向原告返还《买卖合同》项下房款231600元、《装修工程合同》项下装修款207956元、装修软装款100000元并按所有购房款同等金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39556元;被告四对返还装修软装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请法庭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纠纷已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作刑事立案,故***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12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迟玖
人民陪审员  彭镇平
人民陪审员  彭耀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柯佩烨
陈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