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黎华昭诉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黎华昭,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180-2号。
法定代表人:莫庭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良民,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军,住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黎华昭诉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华昭的委托代理人黎海能,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民、陈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周立军雇佣原告进入由其承包,并挂靠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莲塘三中项目工地从事模板装钉工作。2013年3月29日上午10时,原告在工地模板装钉时不慎被铁钉反弹伤到右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眼球挫伤—角膜裂伤、前房积水、虹膜根断、玻璃体积血。治疗后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6天。现原告受伤的右眼无光感,已造成永久失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201.7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和后继治疗费11000元。但没有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周立军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立军挂靠建设莲塘三中项目,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201.7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和后继治疗费11000元。但由于原告受伤的右眼无光感,已造成永久失明,构成四级伤残,被告却没有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显失公平。原告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2、判决两被告连带增加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8112.5元。其中,检查费202.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505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该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
3、贺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广西南溪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2份;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次、广西南溪山医院住院2次和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1次的情况。
4、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02.5元。
5、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6、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7、贺州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住在八步区电厂中路17号三区1栋7号。
8、车票,证明原告到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交通费115元。
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在事故发生并经妥善治疗康复后,原告与周立军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协议书对原告所受伤害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周立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201.7元。《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第3条约定:签订本协议,作为双方此次工伤医疗事故各种费用支付的终结,乙方今后不得以各种理由向甲方再提出支付后期医疗费用和赔偿等要求。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在《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上签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周立军已按协议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8201.7元给原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30000元也已经支付给原告。至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得到了赔偿。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再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周立军与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诉称的雇员和雇主关系,原告是被告周立军招聘的,原告与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员和雇主关系的关系,因此,原告受到伤害的损失,与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的赔偿计算错误。1、根据广西盛帮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是广西容县黎村镇和睦村人,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公式为:6791元×20×10%=13582元。2、造成原告事故伤害是由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按规定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过错在原告,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以维护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理赔领款通知书、收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并经妥善治疗康复后,原告与周立军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协议书对原告所受伤害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周立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201.7元。《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第3条约定:签订本协议,作为双方此次工伤医疗事故各种费用支付的终结,乙方今后不得以各种理由向甲方再提出支付后期医疗费用和赔偿等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周立军已按协议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8201.7元给原告,被告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30000元也已经支付给原告。至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得到了赔偿。
2、贺八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是经被告周立军招聘进入被告的工地从事装模工工作,原告与被告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雇员和雇主关系。
3、广西盛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盛帮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周立军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立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原告和被告周立军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作为见证方,没有权利义务,该协议书同时也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各项权利义务都已经明确记载,原告证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3、4、5、6没有异议;证据7,该证明没有相关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原告在八步城区居住,原告没有租房协议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应当提交居住证及收入情况证明予以证实,仅有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证据8有异议,在2014年10月10日,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也到了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参与鉴定,原告说自己从老家容县过来的,原告提交的从梧州到容县的车票不真实,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证据1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理赔领款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1的收据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本院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理赔领款通知书和证据2、3,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黎华昭是农村居民,从2008年起至今居住贺州市八步城区内。2013年3月15日,原告黎华昭进入被告周立军承包的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莲塘三中项目工地从事模板装钉工作。2013年3月29日上午10时,原告黎华昭在工地模板装钉时,由于没有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右眼被铁锤打击的铁钉飞起弹伤。外伤致右眼红痛伴视力下降1日后,原告黎华昭于2013年3月30日16时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5日。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至23日、2013年7月9日至25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在患者原告黎华昭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于2013年7月16日局麻下行0D白内障摘除+虹膜根部离断修复+IOL缝袢固定+前房成形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好。出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出院时情况,患者出院时,一般情况好。原告黎华昭在病情痊愈后,于2013年11月30日,原告黎华昭在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下,其与被告周立军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订了《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的丙方签字盖章。协议第三条约定:“签订本协议,作为双方此次工伤医疗事故各种费用支付的终结,乙方(黎华昭)今后不得以各种理由向甲方(周立军)再提出支付后期医疗费用和赔偿等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周立军按协议约定应赔偿给原告黎华昭的款合计28201.70元,该款已由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将被告周立军的工程款28201.70元给付清了原告黎华昭。此外,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已依法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黎华昭虽然是为被告周立军提供劳务活动,但其在受伤治愈后已从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中获得了保险赔偿金30000元。后原告认为《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201.7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和后继治疗费11000元。由于原告受伤的右眼无光感,已造成永久失明,构成四级伤残,被告却没有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申请,委托了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黎华昭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请求本院支持其变更后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黎华昭受伤后,在被告周立军积极配合下,其受伤已得到妥善的治疗。在治疗终结后,伤情痊愈的情况下,原告黎华昭与被告周立军在被告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参与下,自愿达成事故处理结果协议。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在充分协商,并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没有胁迫,没有一方的意志强加另一方情况下,按自愿、公平原则达成的。原告黎华昭和被告周立军、贺州市郁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其内容合法,是一份公平、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黎华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签订协议时,就应该知道或应当知道签订协议所带来的后果,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签订本协议,作为双方此次工伤医疗事故各种费用支付的终结,乙方(黎华昭)今后不得以各种理由向甲方(周立军)再提出支付后期医疗费用和赔偿等要求。……。”,原告黎华昭知道其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情况,而作为的,没有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协议约定的损失(依据协议内容已囊括了原告黎华昭的残疾赔偿金损失),被告周立军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按协议如数赔偿清给原告黎华昭,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充分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的损失是没有考虑其自身的过错责任,该损失与原告黎华昭应承担责任后获得的赔偿与实际已获得赔偿对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院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全面地综合分析,原告提供到法院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处理结果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华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53元,由原告黎华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好新
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