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杭西民三初字第12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应**。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欣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正品。
委托代理人俞杰。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欣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被告杭州欣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被告(前身为杭州欣艺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承接杭州活水宽带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后,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5年4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活水宽带有限公司绿化工程5000元工程款。2004年5月28日,装饰公司承接滨江区滨盛路绿化工程后,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土方工程。2005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滨盛路绿化工程款125000元,承诺在5月底前先付50%。但被告至今仅支付7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55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
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滨盛路绿化工程由被告承接,***为项目负责人;
3、欠条,证明被告因滨盛路绿化工程欠原告土方工程款125000元的事实;
4、欠条,证明被告因杭州活水宽带有限公司工程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之主体不适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和杭州滨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面也没有原告的名字,与被告也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证明装饰公司与杭州滨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间就滨盛路道路两侧借地绿化Ⅰ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合同订立时***系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据3,该证系由***书写,记载的内容为滨盛路绿化工程土方款,结合证据1、2以及被告的陈述,对该份欠条应视为被告出具。证据4,该证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5月,装饰公司与杭州滨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滨盛路道路两侧借地绿化Ⅰ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绿化种植及浇灌设施等工作,***作为装饰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05年5月10日,***以“杭州欣艺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盛路绿化工程土方款125000元,在5月底前先付50%。2005年6月,装饰公司变更为被告。因滨盛路绿化工程土方款至今尚余5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出具的有关滨盛路绿化工程的欠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当时系被告的员工,***就该项工程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尚余的工程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另行主张的5000元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该欠款与被告间的联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欣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980元,由***负担271元,由杭州欣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9元。其中杭州欣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俞亮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