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4138号

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1628001738N。

法定代表人:李宏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盾,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曼,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2244997440。

法定代表人:王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达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河西大道一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758234759。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

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公司)诉被告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公司)、***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达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盾、贾永曼,被告寰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石达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38,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开庭前,原告陕鼓公司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从2015年12月9日起,以438,000元为基数,按每周0.1%计算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为止(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为109,500元)。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就石达化工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离心压缩机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该项目配套的离心压缩机供货及服务事项,设备总价876万元,其中预付款262.8万元、进度款262.8万元、发货款306.6万元、质保金43.8万元(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投入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如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的每周0.1%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质保金43.8万元未支付,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8万元、逾期违约金10.9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寰球公司承认原告陕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寰球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条件尚未成就,没有付款义务,同时其还不存在怠于向被告石达化工公司主张该笔货款的行为,不存在违约,应驳回原告对该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达化工公司承认原告陕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亦同意支付货款438,000元及违约金,但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有误,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寰球公司、石达化工公司承认原告陕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陕鼓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石达化工公司自愿支付原告陕鼓公司的质保金438,000元和承担违约责任,系债的加入和权利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

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石达化工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离心压缩机订货合同》第5.3条“设备总价格(一套)8,760,000元”,第6.2.4条“质保期到后30天内,甲方(石达化工公司)在收到乙方(寰球公司)提供的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5%质保金即445,884元”,第6.3.4条“在质保期到后30天内,乙方在收到甲方合同款并且在收到丙方(陕鼓公司)提供的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乙方向丙方支付设备总价格5%的质保金,即438000元”的约定,被告寰球公司向原告陕鼓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收到被告石达化工公司向其支付该款后支付,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寰球公司向原告陕鼓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被告寰球公司多次向被告石达化工公司索要该款,被告石达化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该司已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故原告陕鼓公司要求被告寰球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违约金计算时间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石达化工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离心压缩机订货合同》第10.3条“质保期为设备投入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陕鼓公司运送设备已于2014年5月7日由被告石达化工公司库房管理员张晓华签收,原告陕鼓公司以被告方收货时间确定从2015年12月9日开始按照每周0.1%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38,000元,并从2015年12月9日起每周0.1%计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为止(以合同总金额5%即438,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8元,由被告***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应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从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