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523号
原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陆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3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平公司)与被告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透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寰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透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210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13年6月6日、6月17日、8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LZHQ-Z2012-12/1号MCL705、LZHQ-Z2012-05/2号MCL805、LZHQ-P-2013-03/2号C-401、LZHQ-P2013-12/2号MCL704制冷压缩机组的加工定做,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尚欠2271020元尾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透平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息合计2271020元,利息300000元,本息合计25710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压缩机组承揽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签订合同,总金额为6102.04万元,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发票、发货单、调试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合同款5874.38万元,尚欠227.102万元;3、信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合同款项的支付,被告一直未予履行。
被告寰球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签订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四份订货合同在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且各订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方式及机关不一致,本案件不是法定的共同诉讼案件,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作为订货服务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诉争款项系订货方依约扣减的质保金,因订货方至今尚未向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年碳四改质项目MCL705制冷压缩机组订货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的事实。2、《***和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MCL805制冷压缩机组订货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和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的事实。***和森至今没有向被告兰州寰球支付合同尾款,导致被告兰州寰球向原告支付尾款约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的事实。3、《***超化工有限公司24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C-401制冷压缩机组订货合同》一份,山东临邑县县人民法院通知一份,***超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表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超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的事实。***超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被告兰州寰球支付合同尾款,导致被告兰州寰球向原告支付尾款约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的事实。***超化工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组程序,被告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4、《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2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MCL704制冷压缩机组订货合同》一份,兰州寰球公司财务系统单位三栏账一份,扣款凭证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与原告,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的事实;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被告兰州寰球支付合同尾款,导致被告兰州寰球向原告支付尾款约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并扣减原告质保金11450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被告与***超化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超化工有限公司24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C-401制冷压缩机组订货合同》,***超化工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合同第5.4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收取采购设备价格2%的采购服务费。”合同第6.2.4条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5%质保金,即499000元”。合同第6.3.3条约定:“尾款:在质保期到后30天内,乙方在收到甲方合同款并且在收到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格剩余5%质保金,即489020元。”合同第10.4条约定:“丙方所提供的货物保质期为:设备运行12个月或者或到现场18个月。”2018年12月24日,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受理***超化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该合同所涉款项经双方确认尚有289020元未付。
2012年10月,原、被告与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年碳四改质项目MCL705制冷压缩机组订货合同》一份,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合同第15.1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本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3年6月6日,原、被告与***和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和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MCL805制冷压缩机组订货合同》,***和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合同第15.1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向设备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与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2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MCL704制冷压缩机组订货合同》,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合同第15.1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向设备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因LZHQ-Z2012-12/1号MCL705、LZHQ-Z2012-05/2号MCL805、LZHQ-P-2013-03/2号C-401、LZHQ-P2013-12/2号MCL704制冷压缩机组的加工定做,尚有2271020元未予支付,引发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负有证明返还货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的行为责任,被告负有证明返还货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行为责任,双方均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本案中,透平公司作为设施设备的生产厂家,应对产品的质量、技术参数、提交的材料负责,其完成了上述行为,其负有证明返还货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的责任已经完成。寰球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及时穷尽向***超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应认定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寰球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物款。关于透平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双方认可寰球公司曾向***超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双方怠于主张该笔债权至今已近十年,对透平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寰球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其他三笔债权存在管辖权的问题。2012年10月,原、被告与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年碳四改质项目MCL705制冷压缩机组订货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本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6月6日,原、被告与***和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和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MCL805制冷压缩机组订货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向设备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与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2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MCL704制冷压缩机组订货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向设备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该三笔债权引发的争议,本院无管辖权,权利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起诉,其中形成仲裁约定的,可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902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684元,退回原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作席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