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3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8号街坊-27-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4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4778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诉四方签署了《乌海-银川焦炉煤气输气工程前端预处理和集气管道项目开具增值税发票协议书》。2021年3月29日,大**裁委员会作出(2021)**(裁)字第(27)号裁决书,认定该协议书无效,结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本案相关事实,上诉人根据四方方协议向被上诉人乌海华油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四方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但相关货物发票已开出,如再次向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将构成虛开,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故因上述四方协议的无效而导致上诉人货款无法向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主张。四方协议的无效,导致上诉人货款无法追回,造成货款损失,因此,上诉人基于四方协议而提起本案赔偿之诉,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合同无效赔偿之诉,此外,本案之诉系基于四方协议,而不是大
**裁委员会已审理的《集气道管材采购合同》,一审裁定依据《集集气道管材采购合同》错误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给付之诉,混淆了相关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依法撤销。四方协议的无效系因三被上诉人过错行为而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三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上诉人货款的损失。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乌海华油公司住所地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故此,本案属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民法院管辖。
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21)内0302民初4778号案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即被答辩人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乌海-银川焦炉煤气输气工程前端预处理和集气管道工程集气道管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第16条已明确约定仲裁管辖条款,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情形,答辩人以《采购合同》已约定仲裁管辖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6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乌海华油的请求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包头锦程的起诉,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向答
辩人主张的是货款损失749527.46元,实际上被答辩人不存在货款损失。大**裁委裁决认定被答辩人应向大庆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大庆公司才应向其支付货款749527.46元,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开票义务,大**裁委最终裁决驳回其要求大庆公司支付货款749527.46元的仲裁请求。待付款条件成就,被答辩人仍可向大庆公司主张支付,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货款损失749527.46元,实际上是要求与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答辩人不是货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乌海-银川焦炉煤气输气工程前端预处理集气管道工程集气道管材采购合同》中第16.1条约定、16.2条约定“仲裁机构为大**裁委员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上述纠纷已由大**裁委员会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裁)字第(27)号裁决书予以处理;大**裁委员会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决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其公司没有产生任何
书面的合同或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四方之间曾产生过一份增值税发票协议书,该内容仅仅是涉及增值税发票开具,其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买卖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涉诉事项已经由相应的机关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该诉讼应当依法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一审法院驳回于法有据。
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损失749527.46元;2.判令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对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款损失749527.46元、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对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乌海-银川焦炉煤气输气工程前端预处理集气管道工程集气道管材采购合同》中第16.1条约定“提交仲裁解决”、16.2条约定“仲裁机构为大**裁委员会”,双
方纠纷已由大**裁委员会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裁)字第(27)号裁决书予以处理;大**裁委员会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限公司根据与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乌海-银川焦炉煤气输气工程前端预处理和集气管道项目开具增值税发票协议书》提起诉讼,原、被告主体设置适格,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且未曾处理,原审原告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限公司虽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乌海-银川焦炉煤气输气工程前段预处理和集气管道工程集气管道管材采购合同》,书面约定仲裁条款,但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均非该合同当事人,《乌海-银川焦炉煤气输气工程前段预处理和集气管道工程集气管道管材采购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条款对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四方当事人后签订的《乌海-银川焦炉煤气输气工程前端预处理和集气管道项目开具增值税发票协议书》并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而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包头市锦程远物资有
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47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敬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