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111执5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
被执行人:宿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申请执行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检测费1236120元、违约金123612元;承担案件执行15997元,合计1375729元及利息(以1236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375729元及利息(以1236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