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91民初2322号
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安徽公路检测中心)与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瑞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公路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瑞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公路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徽瑞讯公司支付检测费1962174.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7376.8元(以1962174.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8号止为111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08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收回由安徽瑞讯公司经营的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经营投资权,并移交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经营。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共同确认安徽瑞讯公司尚欠检测费1962174.8元。协议签订后,安徽公路检测中心多次催要上述检测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安徽瑞讯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安徽公路检测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债务结算协议;2、关于支付阜周高速公路检测费用(检测债务)的函及快递回执;3、律师函及快递回执。被告安徽瑞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3月24日,安徽瑞讯公司(甲方)与安徽公路检测中心(乙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安徽省对阜周高速公路的补偿原则和审计事务所提供的依据,甲乙双方经过对账核实,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检测费1962174.8元。甲方负责根据本协议向安徽省国资委、省交通厅和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公司提出拨款申请,从四方共管账户中划拨此款项到瑞讯公司,再由瑞讯公司根据与省国资委、省交通厅和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的结算情况及时与乙方结算……。
协议签订后,安徽瑞讯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检测费。
2017年3月20日,安徽公路检测中心向安徽瑞讯公司发出《关于支付阜周高速公路检测费用(检测债务)的函》,2018年3月22日,安徽公路检测中心委托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向安徽瑞讯公司发出律师函。两份函件主要内容均为要求安徽瑞讯公司尽快支付结算协议中确认的检测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公路检测中心与安徽瑞讯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安徽瑞讯公司至今未支付协议确定的费用,故安徽公路检测中心主张安徽瑞讯公司支付检测费1962174.8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协议中对具体付款时间并未约定,故安徽公路检测中心主张自协议签订次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截至2017年3月20日即安徽公路检测中心向安徽瑞讯公司发出催款函之时,距结算协议签订已近两年,已经明显超过合理的付款时间,安徽瑞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形,故本院酌定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1962174.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962174.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检测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196元,由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