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黑马飞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黑马飞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赤山监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民初3506号

原告:湖北黑马飞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路铝材市场3-023、3-0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676552080。

法定代表人:裴玉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祖瑞,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莲花池居委会德源大厦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0735025811。

法定代表人:严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文书,代为提交证据,代为复印对方证据,代为反诉、上诉,调解、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赤山监狱,住所地:沅江市南嘴镇。

法定代表人:刘斌,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反诉和调解,代为接收方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黑马飞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湖南省赤山监狱(以下简称赤山监狱)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祖瑞、曹杰、被告湘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刘清国、被告赤山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4800元;2、按合同总标的的10%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20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和2014年,建设方赤山监狱、总包方湘源公司与特种门供货方黑马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约定黑马公司为赤山监狱A标段安装特种门。现黑马公司已经履行两份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并且与赤山监狱完成对账,两份合同总标的72.08万元,已支付32.6万元,尚欠39.48万元。

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若总包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特种门货款,建设方负责督促,超出三十日视为违约,建设方负责将特种门货款直接支付给供货方。故本案中赤山监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三方均应遵守本合同之约定,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均按合同总标的数额的10%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黑马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并交付使用,赤山监狱和湘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黑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湘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为债权确认之诉。

2016年12月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湘源公司破产重整,2017年11月8日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2018年7月15日裁定确定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黑马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债权,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黑马公司应按破产法的规定来进行主张权利。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赤山监狱是2016年3月22日确认已安装完毕,湘源公司何仙桥欠条上是2016年6月份以前一次性付清,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即使湘源公司仍需承担责任,也应按重整计划中普通债权清偿比例的41.39%进行清偿,赤山监狱不再承担责任。

赤山监狱仅仅是承担的一个监督责任,且无证据证明黑马公司及时向赤山监狱主张了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赤山监狱辩称:一、赤山监狱未违约,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两份合同的主要付款主体均为被告湘源公司,赤山监狱仅承担督促义务。根据两份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赤山监狱应当是在明确知道被告湘源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付款才负有督促义务,知道而未督促,视为赤山监狱违约,承担直接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黑马公司及被告湘源公司不仅自始至终未将履行合同的现状告知赤山监狱,更未向赤山监狱披露被告湘源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情形,赤山监狱缺乏履行督促义务的现实基础,因前提未成就,赤山监狱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

一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湘源公司拖欠具体货款金额之诉求;二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湘源公司拖延付款按应付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非按合同总标的数额的10%计算违约金。原告黑马公司未实际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三、赤山监狱已向被告湘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赤山监狱与被告湘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包含材料费,赤山监狱已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四、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案涉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12年和2014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五、如赤山监狱承担付款责任,仅承担补充责任。

赤山监狱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主要责任方,被告湘源公司在收到并验收原告的特种门及其配件后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在被告湘源公司无法承担或仅承担部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赤山监狱就剩余货款承担补充责任,否则赤山监狱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付款义务有违民商事交易的公平原则,也难以避免赤山监狱被恶意负债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被告湘源公司承包被告赤山监狱扩建工程一期建安工程A标段施工后,以被告赤山监狱为建设方,被告湘源公司总包方,原告黑马公司为特种门供方,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4年2月5日分别签订特种门买卖安装《合同书》,两个合同均约定原告黑马公司为被告湘源公司承包的被告赤山监狱扩建工程一期建安工程A标段安装特种门,合同总价款为780840元;被告湘源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赤山监狱负责督促,超过30日视为违约,被告赤山监狱负责直接支付货款给原告黑马公司;无故拖延付款,按应付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黑马公司按约全面履行了全部特种门安装义务,并交付使用。2016年3月22日,被告赤山监狱对原告黑马公司安装的特种门进行结算,确认原告黑马公司安装的特种门计货款为720840元。之后,被告湘源公司仅付给原告黑马公司326000元。余欠部分经原告黑马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赤山监狱也没有督促被告湘源公司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黑马公司提交的原告黑马公司与被告湘源公司、被告赤山监狱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4年2月5日分别签订特种门买卖安装《合同书》、被告赤山监狱出具的《赤山监狱监舍门结算明细单》,被告赤山监狱提交的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黑马公司安装特种门价款的认定和被告湘源公司已付货款数额的认定?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四、被告赤山监狱是否承担付款义务?五、原告黑马公司的债权是否应根据被告湘源公司破产重整清偿比例受偿?本院对争议焦点分述认定如下:

一、原告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赤山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对原告黑马公司安装的特种门进行了验收结算,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湘源公司应在验收完毕后的15日内付清95%的货款,余款5%留作质量保证金在一年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该约定,被告湘源公司最后付款的届满时间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即2017年3月27日。从2017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原告黑马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止,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提出原告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黑马公司安装特种门价款的认定和被告湘源公司已付货款数额的认定?

1、原告黑马公司安装特种门价款的认定。

被告湘源公司、赤山监狱与原告黑马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买卖安装特种门的价款为720840元,被告赤山监狱验收确认原告黑马公司全面履行了特种门安装义务,已安装的特种门价款为720840元,而原告黑马公司在诉讼中称其价款为720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按720800元予以认定。

2、被告湘源公司已付货款数额的认定。

原告黑马公司诉称被告湘源公司已付货款326000元,尚欠39480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就原告黑马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数额。两被告虽就原告黑马公司提交的被告湘源公司业务员何仙桥出具的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黑马公飞天司赤山监狱门款叁拾万元整,在1月26号以前付壹拾伍万元整,其余款在2016年6月份以前一次付清”。原告提交该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陈述:被告湘源公司实欠444000,如在2016年6月份前付清300000元,同意放弃余下140000元,故由何仙桥出具300000元欠条,约定2016年6月份以前付清,因被告湘源公司没有在2016年6月份前付清,所以不同意放弃。)质证提出以该欠条欠款300000元为依据,但同时质证提出该欠条系复印件,何仙桥不是湘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湘源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湘源公司出具欠条,否认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黑马公司没有提交何仙桥出具的欠条原件,欠条未经被告湘源公司授权,也没有加盖湘源公司印章,庭审中又没有得到湘源公司的认可,故该欠条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湘源公司实际已付多少款给原告黑马公司,应由被告湘源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湘源公司持有该证据而不提交,本院确定被告湘源公司已付货款326000元,尚欠394800元。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

原告黑马公司安装特种门后,被告赤山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了《赤山监狱监舍门结算明细单》,应认定是对安装的特种门验收。根据特种门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湘源公司应在特种门安装验收完毕后15日前付款95%,余下5%留作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该约定,被告湘源公司应于2016年4月6日前付清货款684760元,2017年3月27日前付清余下的36040元。而被告湘源公司在2016年4月6日前仅付款326000元,尚欠394800元,根据特种门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无故拖延付款,按应付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故两被告拖延付款,应付违约金39480元。原告黑马公司主张以不履行合同或者终止履行合同违约按合同标的总货款720840元的10%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

四、被告赤山监狱是否承担付款义务?

特种门买卖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湘源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赤山监狱负责督促,超过30日视为违约,被告赤山监狱负责直接支付货款给原告黑马公司。该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被告赤山监狱在约定时间内督促被告湘源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如未督促及时支付,则其债务转由被告赤山监狱清偿。由于“负责督促”属于主动监督行为,被告赤山监狱没有主动履行监督责任督促被告湘源公司按约全面履行支付货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则发生了约定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故应由被告赤山监狱承担支付余下货款的义务。

五、原告黑马公司的债权是否应根据被告湘源公司破产重整清偿比例受偿?

由于被告湘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赤山监狱的时间是2016年4月,被告湘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是2016年11月,申请破产重整前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加之被告赤山监狱没有提交已付清被告湘源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应由被告赤山监狱全额清偿特种门余欠货款,不以被告湘源公司破产重整分配比例清偿。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特种门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特种门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赤山监狱没有履行督促被告湘源公司全面履行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导致债务发生了转移,应由被告赤山监狱清偿余欠原告黑马公司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湘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赤山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黑马飞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4800元;

二、被告湖南省赤山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黑马飞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948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黑马飞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原告湖北黑马飞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1元,由被告湖南省赤山监狱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明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肖晓蓉

代理书记员  罗 可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