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1413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伍,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黑马飞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飞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铝材市场3-023、3-024号。
法定代表人:裴玉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寇霞,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马飞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伍,被告黑马飞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开始一直在被告黑马飞天公司工作,2019年1月9日中午吃过饭,被告公司的吴某安排朱某、黄豪、王志明负责油漆,黄某、**负责给承揽的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监狱定制的大门刮灰,下午3点左右,在公司加工车间吊装监狱大门的时候,吊装带断裂,门体倒下,砸向旁边的冲床导向杆,导向杆向上反弹,砸中**的下颚。事情发生后,公司吴某立即拨打了120,送往襄阳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出院诊断:下颌骨体及下颌骨左侧升支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颈椎骨折,肋骨骨折。后经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伤残程度为九级,口腔伤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马飞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019年1月9日在已经准备下班时间,单位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做主去吊装大门,在被告及公司相关负责人多次培训及强调要用10吨的吊装带对大门进行吊装的情况下,原告为了方便,用2吨的吊装带进行吊装,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此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8555.73元及600元的生活费,对此费用应划分责任后予以扣减。3、原告的各项诉求要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襄阳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手术记录、DR报告单、MR报告单、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嘱单8张、出院健康指导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23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医疗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07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脊柱伤残程度为九级,口腔伤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无权对误工、护理、营养的时限作出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襄州区古驿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6年至今一直在襄阳市居住,并从事安装、电工行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的行业和居住情况。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有经办人签字盖章,被告对其主张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购房合同、房产证、购房款发票两张、污水费票据、生活用水票据、物业费收据、原告与其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母亲杨华莲在襄州区上品百合园生活,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在上述地方居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起至受伤之时,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工资由被告支付,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是临时性的,2017年的时候确实在被告处工作,但是2018年没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刚来工作就受伤了,无法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户口薄,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长子于2014年11月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女儿于2017年6月3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7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户口簿可以看出原告的两个子女都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交通费发票23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3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数额应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事发时被告并未购置10吨的吊装带,原告是受被告的指示给大门刮灰。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黑马飞天公司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58555.73元,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8555.73元,对此费用应划分责任后予以扣减。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2.更换吊装带申请一份、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准备下班的时间且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相应工作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吊装大门,在被告及公司其他相关负责人多次培训及强调要用10吨的吊装带对大门进行吊装的情况下,原告为了方便,用2吨的吊装带进行吊装,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的人签字出具,且该组书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3.2018年12月31日购买10吨吊装带的收据和微信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在事发前已经购买了10吨的吊装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收款对象的名称,且收据不是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在事发前已经购买了10吨的吊装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与微信支付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证人吴某、朱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事发前公司已经购买了10吨的吊装带放置在车间,且公司负责人也交代员工以后用10吨的吊装带,事故发生时**用的是2吨的吊装带。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被告并未购买10吨的吊装带,且证人吴某、朱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吴某、朱某作为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用的是2吨的吊装带,吊装带断裂后门体砸向**导致其受伤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黑马飞天公司系一家从事电动伸缩门、车库门、工业门等的销售与安装的公司。黑马飞天公司雇请**在其公司从事相应工作,工资由公司会计琚杰不定期不定额发放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4日,黑马飞天公司共计向**发放工资119446元。2019年1月9日,**与工友黄志文在工作中用规格2吨的吊装带给大门翻面时,因吊装带断裂致使**被砸伤。当日,**被送至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至2019年2月1日。**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左下颌开放性损伤2.急性颅脑损伤3.胸腹损伤待排。出院诊断:1.下颌骨体及下颌骨左侧升支多发粉碎性骨折2.颈椎多发骨折3.胸骨柄骨折,部分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张口练习2.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在医生指导下佩戴颈围下床活动3.避免患侧外力冲击4.建议6-12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5.术后一月拆除牵引钉。带药医嘱:头孢丙烯0.5,日二次,口服。生活医嘱:软食进食,保持口腔卫生,颈部、胸部制动。复诊医嘱:我科出院后一周、一、二、三月复查,骨科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胸外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60天,7天后到门诊复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8555.73元,均由黑马飞天公司垫付。2019年2月11日,**到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157元。2019年4月2日,**到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452元。2019年4月3日,医生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颈椎骨折,护理及建议:休息贰周”。2019年4月12日,**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口腔部损伤的伤残评级定为十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壹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陈述黑马飞天公司除垫付医疗费58555.73元,还支付了600元的生活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黑马飞天公司提出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职权通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程某出庭作证,并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劳动致颈5、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已构成九级伤残;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骨髓水肿,已构成九级伤残;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黑马飞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20年6月21日在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1天至2020年7月2日。入院诊断:下颌骨体及左侧升支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下颌骨多发骨折术后。出院诊断:下颌骨体及左侧升支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下颌骨多发骨折术后。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15天,7天后到门诊复查。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12691元。
另查明,**育有两个子女,其中长子武镇远出生于2014年11月8日,次女武妙婵出生于2017年6月3日。**提交了襄州区古驿镇高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从2016年至今一直在襄阳城区居住并从事安装、电工。2016年之前在广东东莞上班。2019年4月25日”的证明以及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4日的工资发放明细,并提交了其母亲杨华莲的购房发票和位于襄州区航空路(××区)1幢2单元103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随母亲居住在城镇,本院据此认定**应属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黑马飞天公司工作,并由被告黑马飞天公司发放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在明知大门超出以往重量的情况下仍用2吨的吊装带进行翻面,未及时向现场负责人报告,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黑马飞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未组织专门负责人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提示,即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对原告**的不慎受伤有过错,应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黑马飞天公司辩称公司购置了10吨的吊装带后给员工专门开会强调了这次门体较重以后用10吨的吊装带,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黑马飞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71855.73元。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71855.73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13281.7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540元(51030元/年÷365天×161天),根据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被认定为伤残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4月14日,误工天数应为9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共计119446元的银行明细,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收入510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13281.78元(51030元/年÷365天×95天)。
3.护理费756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566元(38897元/年÷365天×71天),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38897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医疗机构关于“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出院后病休60天”的医疗建议和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23+11)天的事实,护理天数认定为71天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23+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5.营养费6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420元[20元/天×(60+11)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但营养时限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的事实,营养时限认定为34天,营养费应为680元(20元/天×34天)。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2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1602元(34455元/年×20年×22%),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及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的计算标准,以及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被评定为22%的鉴定意见,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826元(23996元/年×31年×22%÷2),经查,**之子武镇远,2014年11月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年的标准,应为36953.84元(23996元/年×14年÷2人×22%),**之女武妙婵,2017年6月3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年的标准,应为44872.52元(23996元/年×17年÷2人×22%),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826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342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其主张的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
8.鉴定费20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9.交通费3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10元/天×23天+10元/天×11天),因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10.后期医疗费0元。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5000元,因后续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已在医疗费一项中予以评判,在此不予重复计算。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855.73元、误工费13281.78元、护理费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23342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330851.51元。故被告黑马飞天应赔偿前述损失的70%,即231596.06元。被告黑马飞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8555.73元和生活费600元从上述赔偿金额中扣减后,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还应赔偿175440.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黑马飞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440.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湖北黑马飞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俊
人民陪审员 曹艳芳
人民陪审员 朱星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东方
书记员程建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