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2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黑马飞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铝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裴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刘志(实习),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伍,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湖北黑马飞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飞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黑马飞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承担主要责任且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宏村标准计算。1、一审法院认定黑马飞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70%。2019年1月9日在已准备下班的时间,墨马飞天公司没有给**安排本案所涉及的工作,其擅自做主去吊装大门,在本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多次培训及强调要需用10吨的吊装带对大门进行吊装的情况下,**为了方便用2吨的吊装带对大门进行吊装,吊装带断裂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有发生事故的在场工作人员证人证言及事故前为了安全专门购买10吨吊装带和多次开会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本公司对**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昆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中**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及被扶养人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根本不能证明,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系其母亲的房产,**为成年人且已成家立业,此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及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3、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71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次住院34天,在一审中没有提供除了住院期间还需要人继续护理的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仅以“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作为需要护理的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其护理期限应仅为34天。4、一这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无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每天30天标准确定。5、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黑马飞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035元。
一审法院认定:黑马飞天公司系一家从事电动伸缩门、车库门、工业门等的销售与安装的公司。黑马飞天公司雇请**在其公司从事相应工作,工资由公司会计琚杰不定期不定额发放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4日,黑马飞天公司共计向**发放工资119446元。2019年1月9日,**与工友黄志文在工作中用规格2吨的吊装带给大门翻面时,因吊装带断裂致使**被砸伤。当日,**被送至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至2019年2月1日。**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左下颌开放性损伤2.急性颅脑损伤3.胸腹损伤待排。出院诊断:1.下颌骨体及下颌骨左侧升支多发粉碎性骨折2.颈椎多发骨折;3.胸骨柄骨折,部分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张口练习;2.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在医生指导下佩戴颈围下床活动;3.避免患侧外力冲击;4.建议6-12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5.术后一月拆除牵引钉。带药医嘱:头孢丙烯0.5,日二次,口服。生活医嘱:软食进食,保持口腔卫生,颈部、胸部制动。复诊医嘱:我科出院后一周、一、二、三月复查,骨科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胸外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60天,7天后到门诊复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8555.73元,均由黑马飞天公司垫付。2019年2月11日,**到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157元。2019年4月2日,**到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452元。2019年4月3日,医生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颈椎骨折,护理及建议:休息贰周”。2019年4月12日,**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口腔部损伤的伤残评级定为十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壹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陈述黑马飞天公司除垫付医疗费58555.73元,还支付了600元的生活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黑马飞天公司提出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职权通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程某出庭作证,并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劳动致颈5、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已构成九级伤残;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骨髓水肿,已构成九级伤残;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黑马飞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20年6月21日在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1天至202,住院11天至2020年7月2日及左侧升支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下颌骨多发骨折术后。出院诊断:下颌骨体及左侧升支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下颌骨多发骨折术后。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15天,7天后到门诊复查。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12691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育有两个子女,其中长子武镇远出生于2014年11月8日,次女武妙婵出生于2017年6月3日。**提交了襄州区古驿镇高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从2016年至今一直在襄阳城区居住并从事安装、电工。2016年之前在广东东莞上班。2019年4月25日”的证明以及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4日的工资发放明细,并提交了其母亲杨华莲的购房发票和位于襄州区航空路(××区)1幢2单元103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随母亲居住在城镇,本院据此认定**应属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在黑马飞天公司工作,并由黑马飞天公司发放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在明知大门超出以往重量的情况下仍用2吨的吊装带进行翻面,未及时向现场负责人报告,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黑马飞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工作过程中未组织专门负责人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提示,即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对**的不慎受伤有过错,应对**因伤所受损失承担70%的责任。黑马飞天公司辩称公司购置了10吨的吊装带后给员工专门开会强调了这次门体较重以后用10吨的吊装带,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黑马飞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评判:1.医疗费71855.73元。**主张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71855.73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3281.78元。**主张误工费22540元(51030元/年÷365天×161天),根据**于2019年4月15日被认定为伤残的事实,本院认定**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4月14日,误工天数应为95天,结合**提交的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4日黑马飞天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共计119446元的银行明细,**主张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收入510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13281.78元(51030元/年÷365天×95天)。3.护理费7566元。**主张护理费7566元(38897元/年÷365天×71天),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38897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考虑到**的伤残等级,结合医疗机构关于“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出院后病休60天”的医疗建议和**两次住院共计34(23+11)天的事实,护理天数认定为71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23+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两次住院共计34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5.营养费680元。**主张营养费1420元[20元/天×(60+11)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但营养时限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一审法院考虑到**的伤残情况,并结合**两次住院共计34天的事实,营养时限认定为34天,营养费应为680元(2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28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51602元(34455元/年×20年×22%),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及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的计算标准,以及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被评定为22%的鉴定意见,**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826元(23996元/年×31年×22%÷2),经查,**之子武镇远,2014年11月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年的标准,应为36953.84元(23996元/年×14年÷2人×22%),**之女武妙婵,2017年6月3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年的标准,应为44872.52元(23996元/年×17年÷2人×22%),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826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认。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34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其主张的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20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确认。9.交通费340元。**主张交通费340元(10元/天×23天+10元/天×11天),因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住院天数,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10.后期医疗费。**主张后期医疗费15000元,因后续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已在医疗费一项中予以评判,在此不予重复计算。综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855.73元、误工费13281.78元、护理费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23342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330851.51元。故黑马飞天应赔偿前述损失的70%,即231596.06元。黑马飞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8555.73元和生活费600元从上述赔偿金额中扣减后,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还应赔偿175440.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马飞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440.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黑马飞天公司负担。
二审调查时**陈述,其即在黑马飞天公司的车间制作用于铁制产品“某监狱大门”时受伤;黑马飞天公司未提异议。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二审仔细查阅一审法院卷宗,**向提交赔偿明细表中护理天数明确按60日的居民服务业38897元/年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约为6420元、提供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60日、在一审庭审中亦未变更为71日。
二审依法针对墨马飞天公司上诉请求之理由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守法不仅仅系公民,而且法人或其他组织更应守法,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遭受损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的,即应及时承担并履行赔付义务,使受害人能够得到适当的赔偿金之救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一,关于黑马飞天公司提出与**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黑马飞天公司系对外加工制作相关产品法人,即应尽严防生产安全无事故之职责和义务,其作为法人从事加工制作产品过程中未装置严防生产安全无事故的设施或设备,而以简陋的“吊带”作为雇员**为其制作、挂载沉重的铁制产品(某监狱大门)时断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多处受伤并造成较为严重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该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另由于该公司系法人而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所指的“个人”,按公司(单位)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中的责任而高于个人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中受到伤害的责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规则的特别规定,黑马飞天公司本应对**受到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只是作出了由该法人承担赔偿责任70%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有利的评判和确定。因此,黑马飞天公司主张“由雇员**承担70%责任及称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前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黑马飞天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报酬,其收入来源非农业,对其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应因**的户口薄记录为农业而机械地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否则不仅对**不公且对在农村出生于城镇务工创造自身和社会价值的公民存在严重歧视,同时因受害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其两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均无不当。所以,黑马飞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黑马飞天公司提出**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襄阳及其县(市、区)的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通常系100元/天、80元/天,黑马飞天公司主张按30元/天在本案中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黑马飞天公司提出**护理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的护理期按71天确定略有错误。但是,黑马飞天公司主张仅按**住院天数(34天)确定护理期限的上诉理由,明显不符襄阳中心医院于2019年2月1日《出院记录证明》:下颌骨体及下颌左侧升支多发粉碎性骨折、颈椎多处骨折、胸骨柄骨折、部分肋骨骨折、颈部和胸部有制动生活自理能力受限仍需护理人员对其适当护理的情形,更不符合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所以,本院结合**治疗情况、赔偿明细,参照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纠正确定护理期为60日,并计算该项数额为6394.02元(38897元/年÷365日×60天=6394.02元)。
最后,黑马飞天公司在发生此次生产安全事故应对**赔偿的金额:医疗费71855.73元、误工费13281.78元、护理费63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23342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329679.53元,乘以黑马飞天公司赔偿责任70%,减去黑马飞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8555.73元、生活费6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黑马飞天公司最终赔付**人民币174619.94元。
综上所述,黑马飞天公司上诉请求极少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
二、黑马飞天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人民币174619.9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黑马飞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黑马飞天公司负担710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定强
审判员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荣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