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绿威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绿威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735号

原告:潍坊绿威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信川路6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瑾,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208281号关于第40283757号“蟹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9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1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0283757号“蟹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没有指明商品的原料和特点,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二、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许多含有“蟹”要素的商标在01群组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0283757。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1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复合肥料等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蟹红”构成,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复合肥料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原料等特点等产生误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带有欺骗性,对此本院认为,本条系绝对禁用条款,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绿威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潍坊绿威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梦娇
人 民 陪 审 员   薛 阳

二○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宏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