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绿威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绿威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1988号

原告:潍坊绿威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信川路6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96588号关于第41027499号“蛮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22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9月8日。

开庭时间:2020年11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1027499号“蛮根”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40973814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目前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经原告推广与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同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41027499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9月12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5;0109):土壤调节制剂; 肥料; 肥料制剂; 植物生长调节剂; 植物用营养制剂; 有机肥料; 复合肥料; 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 防微生物剂; 海藻(肥料)。

二、引证商标40973814

1.申请人:江苏袁氏新型肥料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9年9月11日。

3.专用权期限:2030年7月6日。

4.标识:

5. 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1;0102;0105;0108;0109;0113):碱土金属; 工业用盐; 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 未加工合成树脂;
肥料; 土壤调节制剂; 食物防腐用化学品; 预防植物病原感染用化学制剂; 肥料制剂; 植物肥料。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做出的程序与被诉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诉争商标相关被诉决定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商品类似方面,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关于商标近似方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汉字组合“蛮根”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组合“蛮根”构成。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一致,两方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已获得显著性,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主张引证商标目前处于宣告无效行政程序中,希望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不同行业范围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主张,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商品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原告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绿威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潍坊绿威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旭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梦娇
人 民 陪 审 员   姚 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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