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782号
原告: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4762363N。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邹亭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毁损费16123元、施救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等3000元,合计:19423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嵇康路(蒙城县)二里杨巷路段时,与张丽驾驶自南向北行驶后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张泽雍驾驶至南向北行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张丽、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吴心怡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逸。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221201800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月24日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汇嘉(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报告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6123元。另外,原告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损失公估等花费3000元。现双方就有关赔偿问题尚未达成协议。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车辆、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4.原告的施救费、公估报告,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嵇康路(蒙城县)二里杨巷路段时,与张丽驾驶自南向北行驶后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张泽雍驾驶至南向北行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张丽、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吴心怡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逸。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221201800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月24日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汇嘉(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16123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64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16423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蕴瑜
审 判 员  刘素云
人民陪审员  何 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 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