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民初3403号之一
原告:***,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4762363N。
法定代表人:笪建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5元,财产申请保全费820元,合计18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任学影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 瑞
书 记 员 汪 涛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