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民初3403号之一 原告:***,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4762363N。 法定代表人:笪建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5元,财产申请保全费820元,合计18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任学影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 瑞 书 记 员 汪 涛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