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恒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03民初1892号
原告: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4762363N。
法定代表人:邹亨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朱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芜湖恒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泰鑫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恒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恒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芜湖恒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