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姜屯镇新1**国道东(后沙村东)。
法定代表人:孔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山东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滕,山东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143987元,未缴纳社保及赔偿145920元、拖欠报销款7962元,共计297599元。(2020年4月至2021年11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3月25开始一直在福德公司工作,现担OEM事业部东北大区经理,协议基本工资8000元,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工资,于2020年7月才向上诉人支付了4月部分工资4993元,并且以“疫情原因企业效益不好按60%发放”为由,单方面克扣上诉人基本工资40%,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质疑,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无理由突然向上诉人提出口头辞退要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辞退书面函并赔偿相应损失遭到被上诉人拒绝,并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回公司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并且以扣押上诉人未发放工资和报销款威胁上诉人必须以“主动离职”形式离开公司。在福德公司工作期间,未与上诉人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任职证明和离职证明,上诉人无法于其他企业任职。上诉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上诉人却一直未给申请人提供正常的工资待遇,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曾多次要求提供正常的工资待遇,但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赔偿。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三倍金额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赔偿。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现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报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未签订社保三倍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赔偿,金额如下: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一笔报销款转款时间)应付工资8000*6个月=4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48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任职证明和离职证明,上诉人无法于其他企业任职。2020年10月至今(2021年11月)按照滕州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给予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1730*13个月=224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22490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一个月工资8000元,期间,福德公司于2020年7月支付原告4993元工资。48000*2+22490*2+8000-4993=143987元。拖欠上诉人2020年6月报销款3519元,2020年7月报销款4173元,3519+4173=7692元。未缴纳社保:医疗保险:8000*8%*19个月=12160元;养老保险:8000*20%*19个月=30400元;失业保险:8000*2%*19个月=3040元;工伤保险:8000*1%*19个月=1520元;生育保险:8000*1%*12个月=1520元。12160+30400+3040+1520+1520=48640元。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缴纳社保按照3倍赔偿48640*3=145920元。共计申请赔偿金额:148980+148920+7692-4993=297599元。在滕州市××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薪资协议实属被上诉人根据拖欠比例捏造,上诉人未曾见过,协议上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协定工资8000元(工资条)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以及双倍赔偿。并且被上诉人提出的“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主动离职”和仲裁委裁定的“无手续离职”,不符合实际情况。
福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未缴纳社保及赔偿、拖欠报销款、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共计294859元人民币。(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福德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营业期限为长期。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到被告福德公司工作,被告福德公司制定了销售薪资考核激励制度,该制度载明“事业部区域销售经理考核工资为8000元/月,工资发放标准为根据分管区域当月销售任务,完成率60%以下按60%发放”,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该工资发放标准,本人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3月份工资934元、4月份工资4993元、7月份工资4680元,尚欠2020年5、6、8月份工资尚未发放。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原告3月份在被告处工作7天,结合原告在被告处考勤记录确定原告从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8月11日以后没有原告考勤记录。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2020年4月份工资:基本工资8000元,按比例60%发放工资数额为4993元。被告福德公司根据原告业绩计算出2020年5月、6月、8月应发原告工资分别为2399元、5730元、1616元。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交纳各项保险,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原告在2021年7月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286859元。经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被告福德公司在扣除原告借支款3000元后,再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745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785.8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8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未缴纳社保及赔偿、拖欠报销款、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共计294859元人民币。(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
另查明2018年6月至今滕州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企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7.5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用工资格,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是被告威胁其离职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2020年8月11日后未有考勤记录亦未有书面辞职申请,应视为原告无手续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20年8月12日解除。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给原告交纳劳动保险,被告存有过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5月份工资2399元、6月份工资为5730元、7月份工资468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4269.66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为2134.83元。原告进入被告福德公司后,被告福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5个月,试用期可按一个月计算,即原告的试用期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原告试用期后4月份工资应为1360.83元(4933÷21.75×6),即被告福德公司应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数额为15785.83元(4933÷21.75×6+2399+5730+4680+1616)。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基本工资8000元/月计算双倍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单载明了工资发放的比例,以完成工作量的数额比例发放工资。原告已实际收到该月工资,应知晓工资发放比例情况,其辩解工资发放的激励机制不清楚,本人没有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发放的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8000元/月计算工资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项,被告要求应在原告工资发放款中扣减原告借支费用3000元,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各项保险费用及未交纳保险费用的三倍赔偿不属于该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9745元;二、被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85.83元;三、被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134.8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其与单位领导的录音一份,拟证明其当时非主动离职。福德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录音内容主要是双方关于离职原因的交流意见;2.根据录音谈话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存在违反劳动工作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综上,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通话内容,再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有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事实,该录音内容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11日在福德公司工作。***主张其系被迫离职、其工作至2021年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福德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记载2020年8月11日后***未有考勤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与福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8月12日解除并无不当。福德公司尚欠***2020年5、6、8月份工资尚未发放。福德公司根据***业绩计算出2020年5月、6月、8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399元、5730元、1616元。虽***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但福德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单载明了工资发放的比例,即以完成工作量的数额比例发放工资并提交了薪资考核激励制度。***亦已实际收到四月份工资,其主张按照8000元/月计算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福德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9745元理据充分。福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交纳劳动保险存有过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福德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在福德公司工作时间及5-7月工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福德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134.83元于法有据。福德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福德公司应向***支付两倍工资差额15785.83元亦无不当。***要求福德公司支付报销款项,要求福德公司交纳各项保险费用及未交纳保险费用的三倍赔偿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裁判适当。***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明伟
审判员 李 帅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