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蒙阴雲水溪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1030号
原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滕州市姜屯镇新104国道东(后沙村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4816920387466。
法定代表人:孔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钧,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蒙阴雲水溪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蒙阴县高都镇蔡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苓,经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雲水溪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鲁1328民初22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合同签订双方为公茂均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原告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20)鲁13民终8266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合同由被告***与公茂均签字,均未加盖公章,合同注明建设方为被告蒙阴雲水溪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为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明确认可公茂均作为其代理人在合同签字的效力,并委托公茂均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案件诉讼,一审裁定认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于法无据为由,裁定撤销了本院(2020)鲁1328民初2228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公茂钧,被告蒙阴雲水溪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开始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计算直至二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空气能和供热水设备,合同价格8497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起诉,望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辩称,原告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我们没有业务往来,工程施工合同是与公茂均签订的,施工人没有按照合同上写的标准去安装,导致设备调试不好不能正常使用,设备迟迟没有验收,没有交付给我们使用。后来多次催他过来维修也没有过来,直接影响我装修,导致现在还没有开业,后来直接让他的施工单位把他拆下来,多次让他拉走,他们也不来。
被告蒙阴雲水溪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具体的事情都是公司的***对接的。对于起诉的内容没有什么异议,但是感觉是施工的问题,施工队不够专业,后期我看的情况是有一些东西需要安装的没有安装,冬天的时候水直接冻裂了,一直放在那里没法装修,我们原来刷的墙水管冻裂之后,墙被水泡了,给我们造成了损失,影响了我们的进度,就是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我们也会让对方来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与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蒙阴雲水溪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装空气源热泵冷暖工程,品牌为超低温冷暖机组ZKFD-LN200D中科福德;机组循环泵为德国威乐;5P柜机为山东同创;卧式暗装风机盘管为山东同创。工程造价84970元。双方约定设备出水温度不低于55摄氏度即为满足工程温度要求。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字为***及公茂均,原告及蒙阴雲水溪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设备安装。原告陈述设备于2019年11月28日安装完毕后,被告使用3个月有余,且设备出水温度不低于55摄氏度已满足工程温度要求,由于被告使用不当,将设备的盘管冻坏,其自行更换其他品牌部件。被告辩称,2019年11月28日安装完毕安装后仅使用20余天,且安装不符合要求,温度达不到约定要求,设备迟迟没有验收,经多次与公茂均交涉,但问题一直未解决,冻坏盘管及更换盘管是事实,但系原告的原因造成。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对安装后设备出水温度不低于55摄氏度存在争议。经本庭释明后,被告同意对设备是否达到出水温度不低于55摄氏度进行鉴定,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并陈述放弃申请鉴定的意见。
还查明,本案系被告购买原告空气能设备并安装的买卖法律关系,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准确,该案并非因建筑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本院释明后,依法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交的合同、(2020)鲁1328民初2228号卷宗、(2020)鲁13民终826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主体问题,该合同虽系被告***及公茂均签名,但原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蒙阴雲水溪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各自的代理行为,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主体的相对人为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蒙阴雲水溪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安装的设备是否达到双方所约定的温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设备系正规厂家生产,其产品的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双方产生争议后,被告认为产品或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同意对产品是否达到约定标准进行鉴定,但又放弃鉴定,致使被告的主张无法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被告蒙阴雲水溪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蒙阴雲水溪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中未扣除被告预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749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阴雲水溪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970元并赔偿损失(以74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计算损失)。
二、驳回原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蒙阴雲水溪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包培荣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胜
书 记 员  刘雨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