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姜屯镇新104国道东(后沙村东)。
法定代表人:孔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山东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滕,山东建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的工资;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至同年8月在上诉人处工作,系按其年(月)销售工作任务完成量领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亦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
***答辩称,通过前期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判决,相关权利已经表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上诉人的员工。
福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福德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福德公司不向***支付二倍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在福德公司任OEM事业部销售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4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20〕第531号仲裁裁决,该委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工资为10000元,5至7月份工资为6000元/月,8月份工资为3265元,以上工资均实际发放给***,福德公司制定有《2020年福德集团(德尚)销售部薪资考核激励制度》,***知晓该制度,据福德公司提交的“2020年销售任务完成明细表”,除2020年4月之外,***“销售完成率”均未达到60%,并裁决***与福德公司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265元。一审法院庭审中,福德公司对上述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2020年12月15日,福德公司因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除审查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外,应以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来进行审查,即劳动关系应该依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及福德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提交的裁决书、考勤表、离职证明等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证明***在福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由福德公司对其进行考核管理,并根据其每月的业绩质效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应予确认。福德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与福德公司自2020年3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后,福德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支付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二倍工资,福德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二倍工资,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2598元(2020年4月27日至4月30日工资1333元(10000元/30天*4天)、2020年5月份工资6000元、2020年6月份工资6000元、2020年7月份工资6000元、2020年8月份工资3265元),***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21265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12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除审查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该依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与福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福德公司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福德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对其抗辩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福德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福德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福德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
审判员  李帅
审判员  单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艳飞
书记员马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