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01706号
原告宝鸡市福鑫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通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代家湾中铁一局材料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宝鸡市**工程勘察大队(以下简称**勘察大队)。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现任车间书记。
委托代理人成辉,系该大队队长。
原告福鑫通公司诉被告**勘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鑫通公司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提供钢管材料,历来合作愉快。自2013年05月,被告因打井需要,在原告公司购买钢管一批,应付货款54342.53元,但被告收到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理由是打井报废需要重新打,请原告继续供应一批钢管,承诺在第二口井打完后两次货款一并付清。原告考虑到双方以往的合作关系,遂于2013年09开始,陆续给被告供钢管一批,应付货款54342.52元,以上两次供货计108685.05元,被告均没有按约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01月06日清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88685.45元却一直推诿不予支付至今,导致我企业经营停滞,职工情绪波动,企业面临倒闭境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88685.45元及利息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经过核对后实际欠原告货款事实的结论。
2、签收单及发票各一张,证明给被告供货的过程。
被告**勘察大队答辩称,对原告诉讼事实及欠款数额基本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认可,因为双方没有签合同,也未约定何时付款。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我未找经手人核实,保留意见;对签收单只有一个人签字,没有财务章,手续不完备;另有一笔货数字对不上,需要核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都不认可。
被告**勘察大队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31日的对账单,是在双方单位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确认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称,无据可依,不予支持。
2、对原告提交的签收单及发票,本院认为,这只是双方发生买卖中的一个过程,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且财务部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对外而言单位公章效力高于财务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05月,被告**勘察大队在原告福鑫通公司购买价值54342.53元的钢管后,在施工中由于打井报废,致货款一直未付,且被告仍需原告再次供货重新打井,承诺在第二口井打完后两次货款一并付清。原告考虑到双方以往的合作关系,遂于2013年09开始,陆续给被告供钢管一批,应付货款54342.52元,以上两次供货共计108685.05元。被告于2015年01月06日清还原告货款20000元,余88685.05元未付。后经原告福鑫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88685.45元及利息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调解中,被告表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庭后,被告清还原告货款25000元,但对尚欠63685.05元货款未提出具体还款计划,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其双方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且有双方加盖公章的结算清单在卷,故对原告诉讼被告清还欠款的请求应当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供货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欠款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既未有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亦未有口头约定,故原告要求自供货之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计算较为妥当,即从2015年03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市**工程勘察大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宝鸡市福鑫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3685.05元,并支付自2015年03月31日至款清之日的实际欠款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8.50元由被告宝鸡市**工程勘察大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