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锦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卫辉市唐庄镇索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1民初1074号
原告:河南锦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联合大厦1301。
法定代表人:刘同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普,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锦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71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市******道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道路;工程款共计401500元;开工日期定为2018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定为2019年1月10日。实际施工最终审计金额为406901.51元。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81901.51元,剩余5%工程款自动转为工程质保金及维修金25000元。依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应予工程验收结束后一年内退还给原告。本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质保期限到2020年1月1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退还工程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退还工程质保金是因为道路有质量问题;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以市场同期报价利率为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4日,原告河南锦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市******道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道路。完工后实际施工最终审计金额为406901.51元。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1901.51元,剩余25000元工程款转为工程质保金及维修金。质保期到2020年1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退还工程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质保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退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复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影